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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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任用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惟該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均著有判例。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政府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係六十八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第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該項考試係考試院為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需求,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舉辦之考試,考試分第五及第六兩職等舉行,及格人員分別取得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嗣該項考試及格人員為期能在國營事業民營化後,可以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乃組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考試權益促進會」,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多次陳請考試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第五、六職等考試」係依據考試法辦理之乙等特考。考試院考量該項考試法源、性質及國營事業機構人事制度之職等結構與行政機關職等結構不同等因素,均未予同意;並認該項考試及格人員如因國營事業之民營化致失其適用機構,其現職人員之工作權益問題,應由經濟部負責處理。嗣經濟部經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作成結論:建請考試院以補充解釋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公務人員委任第四、五職等任用資格。案經考試院提該院第九屆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係為配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用人需要,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暫行辦法』辦理,由於專屬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試法律未能及時制定,致該項考試在國家考試制度中之定位未明;現因該項考試及格人員請求確認考試屬性,本院特對該項考試性質認定如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考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考試。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分別取得公務人員委任第四、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聲請人對該項決議不服,以該項考試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乙等特考,或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並將任用範圍適用於全國各機關云云,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裁定以:「查該項決議係考試院就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之性質,所為定位之認定,乃基於考銓政策所為一般性之通案措施,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即非對原告(指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等由予以駁回。核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與解釋判例亦未牴觸。聲請意旨難謂:考試院上開會議決議規範之對象為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依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解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上開會議決議,僅對考試屬性作一認定說明而已。並非有具體之行政處分。與本院前開判例,與司法院解釋:有具體之行政處分而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受損害之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次查本件聲請人據以再審之所謂證物㈠考試法㈡考試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第六職等企業管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㈢公務人員任用法㈣考試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㈤考試法施行細則㈥七十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應考須知,考試類科,及考選部⒑⒔()選一字第○三四八八號舉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公告㈦典試法㈧典試法施行細則㈨考試法施行細則(與證五重複)㈩國營事業處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暫行辦法。其中㈠、㈤、㈦、㈧、乃係法規,並非證物;其餘均為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及七十年參與考試之有關文書,此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者,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非前開判例所指之證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難採據。經核後無其他再審之事由,其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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