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陳弘明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純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純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素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興業公司),劉純光將車輛停妥後,隨即踰越上址之牆垣進入和隆興業公司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剪斷該公司電纜線,得手後旋即於同月16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巷○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電纜線。
⑵劉純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葉素琴,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和隆興業公司,劉純光將車輛停妥後,隨即踰越上址之牆垣進入和隆興業公司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公司電纜線,得手後旋即於同月20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巷○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電纜線。
⑶劉純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葉素琴,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和隆興業公司,劉純光將車輛停妥後,隨即踰越上址之牆垣進入和隆興業公司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公司電纜線,得手後旋即於同月22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巷○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電纜線。⑷劉純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
2月間某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碧悠電子公司,隨即踰越上址之牆垣進入碧悠電子公司內,搜尋後因無可資竊取之財物,即行離去而未得逞。
(三)劉純光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事實
(二)、⑷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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