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稅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
返還不動產稅款分擔額為所請求,其所主張訴訟標的所涉不
動產係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聰耀 、 張淑慈 所公同共有,依前開
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
給付應分擔稅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嗣為其
代償所公同共有房地產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7,913元、
房屋稅26,23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對稅額負擔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其應分攤之稅額16,978元、6,560元(共23,538元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