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邱昱翔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躲避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取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因現無工作缺錢花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友友」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犯罪集團,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3、4時許,經「友友」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強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即由「小強」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予邱昱翔以供渠等進行聯繫之用,並囑邱昱翔應依來電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允以取款金額之
3%作為報酬。邱昱翔遂與自稱「友友」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康振興 ,恫稱康振興之女為人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力償還,遭其控制,如不代償債務將遭不測,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裝康振興之女稱已被打至頭破血流,致使康振興聞訊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議定先代償10萬元,康振興領款後擬交付之際突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已向其妻及員警確認其女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後,仍假意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指定地點放置偽裝贖款之信封袋,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即有邱昱翔騎乘機車前來取款,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邱昱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因而未得手,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康振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昱翔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現場蒐證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查扣物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與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第53、60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昱翔與「友友」、「小強」等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虛假事實誘騙被害人康振興上當,再繼而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款項,故縱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事並非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已足。是核被告邱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友」、「小強」等成年人應係以恐嚇取財或詐騙他人款項為目的,仍決意為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是其業已參與恐嚇取財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前述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為犯罪集團從事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係共犯「小強」提供予被告使用,並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