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玉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黃色網狀斜線處,為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24日中午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但停車格內幾乎都劃著斷斷續續不明顯的黃色網狀線,且當時並未有告示牌禁止停車,既然劃著停車格應該可以停車,且幾乎所有的停車格內均有劃網狀線,然環中東路上只有那一段是這樣,其他如環中東路22號前卻劃著清楚且容易瞭解之網狀線,又○○○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都停滿,代表沒人知道那裡不能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均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黃色網狀斜線處,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亦與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處「黃色網狀斜線」並不連續且不明顯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已劃設「黃色網狀斜線」,且標線外觀尚完整,駕駛人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係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除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違規之裁罰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並不得任意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疇,而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性質,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至於劃設黃色網狀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黃色網狀線不連續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又本件舉發地點劃設黃色網狀線,係因該路段人行道公共設施原規劃為樹穴及機車彎接續設置,因樹穴前方道路規劃為汽車停車格,將妨害樹穴兩側機車進出,故於該兩側機車停車格劃設網狀線禁止停車,避免造成機車格無法進出乙節,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1年10月8日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參酌函附之平面示意圖及附卷之現場照片及以觀,該處確實設置有路樹樹穴,足認主管機關係因考量樹穴兩側機車進出之特殊需求,始劃設黃色網狀線,對停車行為加以限制規範,該標線既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設置,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則其應當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不得憑己主觀認定該劃設不當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否則交通秩序將難以維持,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其所為辯解自不足取。
(三)又異議意旨指摘舉發機關在該舉發地點未設置告示牌,故該處原係可停車處所云云,然該黃色網狀線本不可停車已如前述,且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即發生規制效力,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而仍應遵守該交通管制規定,自屬當然,尚不得以未設立告示牌等語作為解免責任之理由。
(四)至於異議人辯稱該受罰地點經常有他駕駛人停於該處,異議人應不致遭裁處云云。惟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適用此平等原則或其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再者因現行實務執法人員之不足,全面性取締所有違規之情事本實屬難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據為其不致遭受裁處之依據。
(五)從而,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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