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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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堯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以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堯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伍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伍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罪)。於94年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罪);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罪);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⑥罪);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第①至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以上第②至⑦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月15日、5月、4月15日、2月、1月15日,並定第①至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第④至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三十甲河床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三十甲河床旁攔查上揭自小客車,並得周堯賸同意搜索其身體後,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972公克,驗餘淨重為0.095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堯賸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於其內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54號鑑驗書及同院10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並有照片5張足資佐證,更徵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品施用海洛因無訛。是足認被告上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堯賸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周堯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又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952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等物內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業如前述,而該等物品與其內之海洛因兩者難以析離,故以上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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