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1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二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訴之聲明第二、一項應分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3,000元,依上規定合併計為89萬5,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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