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戊○○
庚○○甲○○壬○○丙○○辛○○己○○被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內容,涉及宏國新莊 敦煌 大樓(下稱宏國敦煌大樓)地下室共用部分之保管及維護,屬宏國新莊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原告對被告乙○○起訴,為當事人不 適格 ,另除被告乙○○外之其餘被告7人早於民國94年9月30日原告起訴前卸任,更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供參)。故本件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等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該抗辯,尚非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鈞院93年度執公字第35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中拍定標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宏國敦煌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原屬債務人 鄧世昌黃文獻楊鳳華 、陳兩傳(原皆為宏國敦煌大樓住戶)所有共7個停車位,車位編號分別為第57號、第61號、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73號、第88號(下稱系爭車位),經鈞院於94年7月20日發給原告系爭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原告即為宏國敦煌大樓之住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車位,及所負義務與所享權利與宏國敦煌大樓之其他住戶要無二致。詎料,自原告合法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後,被告乙○○身為宏國敦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聯合包括渠在內之皆為同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其餘被告,不斷阻擾原告以合法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不但拒絕將進出停車場之遙控器交付予原告,禁止原告出入宏國敦煌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甚至表示要向原告收取每月每車位新台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且若要出售,祇能售予同大樓其他住戶。然宏國敦煌大樓其他住戶每月每車位只需繳交管理費300元予管委會,而被告乙○○竟要求原告每月每車位繳交8,00
0元管理費,被告乙○○所為顯然有權利濫用之嫌。㈡被告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原告94年7月20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計4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以每一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84,000元。惟自95年9月底起,被告未再阻攔,並開始讓原告進入宏國新莊敦煌大樓地下2樓張貼出租廣告,故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計10個月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1萬元(即3,000×7×10)。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為298,400元(即84,000+21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雖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位,乃屬新莊市○○段4870建
號建物(下稱第4870建號),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遙控器之車道,則坐落同段4871建號建物(下稱4871建號),而辯以原告無權使用位於系爭第4871建號之車道以為出入云云。然前開系爭第4870建號及第4871建號均坐落於同段583地號土地,據建物平面圖以觀,該二建號同為一個建築基地,係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無從切割為兩個體而獨立使用。且宏國敦煌大樓之住戶既均共同使用同段同地號土地上之第4870、4871建號之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該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車輛目前亦僅有以設置於系爭第4871建號之車道(下稱第二車道)作為對外出入之唯一車道。就停車場使用,宏國新莊敦煌大樓A、B、C、D四棟之地下室均相通,且A、B、C、D四棟住戶並未限制各該棟之住戶僅能使用其所屬該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範圍,而係由全體住戶隨機分配使用四棟建物所坐落之地下二、三樓停車位。換言之,全部住戶顯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就位於第4871建號之第二車道,全部住戶均使用權。再者,設置於第4870建號之車道(下稱第一車道),因該車道出口之外的車道上遭以鐵皮、防水閘、水泥塊及鐵絲網等障礙物予以封閉,無法使用,該車道出入口內之車道上,亦劃有2個汽車停車格,供住戶停車使用,則倘被告要求原告僅能使用第4870建號之第一車道,無異阻礙原告行使權利。綜上,足見全體住戶就停車場使用,包括均使用同一車道出入已有分管協議,原告既為住戶之一,自亦應有與其他住戶相同之權利,而得使用第二車道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元,及其中84,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元自95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鄧世昌等
購買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自應向執行債務人鄧世昌等出賣人請求交付車道之遙控器。被告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交付遙控器之義務。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屬第4870建號建物,應由第一車道出入
,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遙控器之車道,則屬位於第4871建號建物之第二車道遙控器,原告既未擁有48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通行第二車道及交付第二車道之遙控器,被告拒絕將第二車道之遙控器交付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第4870、4871建號建物雖為同一基地,但各自有獨立車道及出入口,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縱該二建號有不可分割之情形,亦非當然使原告取得第二車道之通行權。至於第二車道之出入口雖遭建商設置鐵門、混凝土牆等障礙物,而無法通行,但原告得另行依法尋求解決,尚不能謂其因此取得第二車道之通行權。系爭第4870建號與4871建號既屬不同所有權客體,原告非第4871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得要求通行系爭4871建號所屬之第二車道。另宏國敦煌大樓於90年間,即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規定非居住在社區
1樓以上住戶使用停車位者,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8,000元,且於停車場內張貼此一公告。原告既不遵守系爭決議之通行條件,管委會自得拒絕交付遙控器。
㈢被告並無於第二車道出入口設置障礙物之行為,該等障礙物
乃建商所設置,且此現況屬法院查封系爭車位前之既存設備,原告拍定而繼受取得,應繼受現況,法院或住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交付第二車道遙控器之義務,惟原告
迄未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繳交按每車位每月8,000元計算之管理費前,拒絕交付第二車道遙控器。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宏國敦
煌大樓系爭決議,原告應繳交每車位每月8,000元管理費,超過其主張之租金每車位每月3,000元,被告依法亦得在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車位每月3,000元云云,亦屬過高,而得依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公字第35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中,拍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583地號,宏國新莊敦煌大樓地下二樓之原屬執行債務人鄧世昌、黃文獻、楊鳳華、陳兩傳(以上皆原為該大樓住戶)所有之系爭第4870建號建物內共7個車位,車位編號分別為第57號、第61號、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73號、第88號(即系爭車位),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0日所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乙○○、戊○○、庚○○、甲○○、壬○○、丙○○、
辛○○、己○○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均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中被告乙○○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4年9月30日期滿後,再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連任迄今。
㈢宏國敦煌大樓共分A、B、C、D四棟,每棟各13層樓,4
棟大樓之住戶均共同使用系爭第4870、4871建號之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該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目前僅有以設置於第4871建號之車道(即第二車道)作為對外出入之唯一車道。另設置於第4870建號之車道(即第一車道),於車道出口之外的車道上遭以鐵皮、防水閘、水泥塊及鐵絲網等障礙物予以封閉,無法使用(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道出入口內之車道上,則劃有2個小客車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第一車道無法供車輛出入行駛之用。
㈣宏國敦煌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通往唯一出入車道(即第二車
道)處之牆壁上貼有該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為:該社區規約第27條第2項規定:⒈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包含公共設施及共有專用部分),每坪每月45元計算。⒉停車場部分,…汽車停車場,每一車位每月300元計算,⒊本社區原商場改建之停車位,非居住在本社區一樓以上住戶使用停車者,每一車位每月8,000元計算,居住在本社區一樓以上住戶使用停車者,每一車位每月300元計算。
㈤宏國敦煌大樓管委會曾於本院93年度執公字第35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所購買均屬系爭第4870建號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之系爭
車位,是否有權使用位於系爭第4871建號之第二車道以為出入?㈡設置於第二車道出口外之障礙物,是否係被告所設置?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決議繳納每車位每月8,000元管理費,
而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車位遙控器,而抗辯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該抗辯有無理由?㈣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其為位於宏國敦煌大樓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惟被告拒絕交付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遙控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155號拍賣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車位,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依上揭規定,原告自為宏國新莊敦煌大樓之住戶。
㈡原告之系爭車位所有權固屬系爭第4870建號建物範圍,然宏
國敦煌大樓該社區,共有A、B、C、D四棟,每棟各13層樓,4棟大樓之住戶均共同使用系爭第4870、4871建號之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該社區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本雖有於第4870建號建物設置第一車道及於第4871建號建物設置第二車道,然第一車道之出口之外的車道上遭以鐵皮、防水閘、水泥塊及鐵絲網等障礙物予以封閉(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無法使用,且封閉之車道出入口內部車道上,則劃有2個小客車停車格供停車使用,該第一車道完全無法供車輛出入停車場行駛之用。該社區大樓住戶均共同使用系爭第4870、4871建號之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而僅以設置於第4871建號之第二車道作為該大樓社區停車場對外出入之唯一車道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陳報之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亦當庭自認目前所使用通行之第二車道,是整個宏國新莊敦煌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所通行之車道,全部地下一、二、三樓均係由該第二車道通行,第4870建號那邊的第一車道是堵起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宏國新莊敦煌大樓社區A、B、C、
D四棟之地下室均相通,並無區隔,全體四棟住戶均共同使用該社區之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且宏國敦煌大樓管委會係由該四棟全體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限制各該棟之住戶僅能使用各該住戶所屬該棟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而實際則上係由全體住戶隨機分配四棟建物使用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以上各情,足認該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有成立默示的分管契約,就位於系爭第4871建號建物之第二車道,全部住戶均有使用權。宏國敦煌大樓管委會既未限制同屬系爭4870建號建物1樓以上住戶之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使用其產權所屬之第一車道(事實上亦無法使用),而不得使用第二車道,卻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使用第二車道,而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均須以車道連接地面始得出入使用,方為地下室停車位權利之正常使用方式,此為公知之事實,且停車位所有權之範圍除實際停車面積(停車格)外,尚包括停車場內之行駛車道及連接地面之對外車道等面積在內,被告乙○○辯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使用第二車道,非屬有據。
㈢系爭第二車道所使用之遙控器,係訴外人名丞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名丞公司)所製造,因加設有密碼,屬於滾碼管制型之遙控器,一般鑰匙店無此技術得以複製,且目前已停產,因名丞公司當初與宏國敦煌大樓之建設公司間之約定,該大樓停車場之使用人為一車位一遙控器,如需申購必須拿舊有的遙控器來更換,如有遺失,使用人應向建設公司申請,名丞公司亦不得逕行對外銷售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名丞公司函查後經名丞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屬實,此有名丞公司95年11月
1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4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宏國新莊敦煌大樓該社區總幹事丁○○到庭證述:若住戶遺失停車場遙控器,或欲拷貝一個新遙控器的話,由住戶來告訴伊,伊再通知管委會主委,經主委同意後,再由伊通知遙控器廠商名丞公司拷貝新遙控器,然後名丞公司就會送來新的遙控器,每個遙控器500元,由住戶付費,該大樓停車場遙控器是有加設密碼,外面鎖店無法拷貝,一定要向名丞公司訂購等語甚明(見本院第二宗卷第
6頁),故原告欲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必須透過管理委員始得向名丞公司付費訂購取得系爭第二車道遙控器。而被告等固非系爭車位之出賣人,原告固無從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使用系爭車位所必須通行之車道遙控器,然管理委員係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與全體住戶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已如前述,其請求於交付每個車道遙控器500元時,管理委員應提供車道遙控器予原告,該事務亦為被告等身為管理委員所受任之事務範圍內,且原告亦確實屢次向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本人、或透過該大樓總幹事丁○○向主任委員即被告乙○○表明願自付遙控器費用請代為向廠商訂購遙控器等情,除為原告陳明於卷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其證稱:原告有向伊詢問訂購遙控器之事,伊表示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才能向名承公司訂購,伊有向主委即被告乙○○詢問有無同意原告訂購遙控器之事,主委被告乙○○表示事情尚未解決不能同意原告訂購遙控器。(問:是主委同意或管委會中之任何一個委員同意就可以訂購遙控器?)就原告的部分,主委乙○○表示需要經過管委會開會同意後才可以訂購,至於其他住戶,以前都是由伊向主委報告,主委同意之後,就由伊向名丞公司訂購遙控器,並沒有經過全體管理委員召開管委會來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拒絕原告請求向遙控器訂購遙控器以交付原告之舉,確有違反其為受任人之義務,自係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至於其餘同為管理委員之被告戊○○、庚○○、甲○○、壬○○、丙○○、辛○○、己○○,因原告並未向該等被告請求代為向名丞公司訂購車道遙控器,且證人丁○○亦證述一般住戶如需訂購遙控器只須經主任委員同意即可,毋庸經管委會開會同意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管委會確有召開管委會會議及於會議中不同意訂購遙控器交付原告之事實,故尚難謂被告戊○○、庚○○、甲○○、壬○○、丙○○、辛○○、己○○等人有何違背受任人義務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對被告戊○○、庚○○、甲○○、壬○○、丙○○、辛○○、己○○等人主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
七、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原告為宏國敦煌大樓之住戶,與宏國敦煌大樓之各管理委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自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則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元,及其中8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元自95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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