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行使詐術,致使原告誤認兩人有共組家庭之可能,並為要合開之服裝店籌措財源,進而辦理貸款,並交付與被告。原告因被告向其告知開服飾店之資金不足,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訴外人,再由「張大哥」介紹辦理貸款人員,而於94年1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即提領276,000元,於臺中市○○路的馬雅麗緻人文咖啡館當面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4年2月1日下午13時許,至原告服務單位拿取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提款卡,並於94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共計提領420,000元。惟被告於94年2月4日將20,000元現金,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佯裝其後每月將替原告還款,因而此20,000元應予扣除,故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實係67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雖有到原告家向原告父母說要投資服裝店多一份額外的薪水,但因原告父母不同意,後來就未再提起。兩造剛認識,未向原告說要結婚,其是用真名與原告交往,原告也有打電話到被告家,被告並未欺騙原告。被告亦未向原告拿276,000元,被告所領出之420,000元已分兩次還給原告,大年初一或初二還了一次180,000元,另外一次於情人節兩造出去玩時,亦還原告180,000元。餘60,000元,一人保管一半,於情人節出去玩時由被告先出錢,剩下的由被告先保管,原告亦未要求歸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訴外人,再由「張大哥」介紹辦理貸款人員,而於94年1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300,000元,實際貸放282,5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即提領276,000元。
(二)原告另於94年1月31日又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500,000元,於同年2月1日匯款472,351元至原告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提款卡即告之密碼後,由被告持以於同年2月1日至4日,接續提領合計42萬元,並有各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三)被告於94年2月4日有以現金20,000元,存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本件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取得之金額為何?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既已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上說明,即無須待被告詐欺刑事案件已否確定,即得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行使詐術,致使原告誤認兩人有共組家庭之可能,並為要合開之服裝店籌措財源,進而辦理貸款,並交付與被告。原告因被告向其告知開服飾店之資金不足,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訴外人,再由「張大哥」介紹辦理貸款人員,而於94年1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300,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即提領276,000元,於臺中市○○路的馬雅麗緻人文咖啡館當面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4年2月1日下午13時許,至原告服務單位拿取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提款卡,並於94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共計提領420,000元。惟被告於94年2月4日將20,000元現金,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佯裝其後每月將替原告還款,因而此20,000元應予扣除,故總計所受損害實係67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兩造對:原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訴外人,再由「張大哥」介紹辦理貸款人員,而於94年1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300,000元,實際貸放282,5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即提領276,000元;原告另於94年1月31日又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500,000元,於同年2月1日匯款472,351元至原告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提款卡即告之密碼後,由被告持以於同年2月1日至4日,接續提領合計42萬元;被告於94年2月4日有以現金20,000元,存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所不爭執,復據被告自認:其有到原告家向原告父母說要投資服裝店多一份額外的薪水及有領出420,000元等情。再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火土 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被告楊(即)到我們家,跟我們說要拿三十萬元,因為被告許(即原告)要開服裝店,我們不肯,這件事就作罷,::被告許(即原告)是跟我說他們要一起開服裝店,以後結婚可以有收入,不然只有他士官的薪資不夠開銷::被告楊(即被告)說她現在沒有工作,每個月要還我五千元,我以長輩的心理覺得可以接受::她(即被告)說我領出來(即420,000元),錢被一個張大哥騙走了,後來就說每月要還我五千元。」等語明確,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該日審判筆錄可稽。雖證人許火土為原告之父,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許火土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證人之證述,並與被告自認上開情節均相符合,亦徵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抗辯:被告所領出之420,000元已分兩次還給原告,大年初一或初二還了一次180,000元,另外一次於情人節兩造出去玩時,亦還原告180,000元。餘60,000元,一人保管一半云云,被告並未能就其此部分業已清償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觀之被告甚於94年6月26日警訊筆錄中對:「妳於94年02月01日有無持甲○○之中國信託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答稱:「沒有。」對:「妳於94年02月02日及02月03日有無持甲○○之中國信託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亦答稱:「沒有」,有該日之警訊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及徵之被告並於94年2月4日存入現金20,000元,供原告繳納貸款用,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可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知被告顯有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以提款卡領得上開款項,始於警訊之初,全為否認,並願負擔貸款。均明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亦明被告因行使詐術,致使原告誤認兩人有共組家庭之可能,並為要合開之服裝店籌措財源,進而辦理貸款,並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已扣除被告所給付之20,000元,所餘676,000元之損害。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即僅得請求各自金錢受損害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76,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於被告給付676,000元,及其中25,6000元自94年1月21日起;120,000元自94年2月1日起;120,000元自94年2月2日起;120,000元自94年2月3日起;60,000元自9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亦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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