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埶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曰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曰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之男子「洪0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洪0君」所有之鑰匙一支(已丟棄滅失)打開紗門,甲○○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未經許可侵入乙○○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竊取陣文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嗣因乙○○發現失竊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証人 林金治 証述情節相符,並冇現埸測繪圖一紙、錄影帶翻拍相片九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笫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新舊法比較詳後),本案被告係以鑰匙開啟紗門之方式入內行竊,並無毀越門扇、牆垣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已成年之「洪0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曰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曰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新舊法比較詳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目的係為錢財,手段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得僅新台幣三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經賠償與所竊財物相等之金錢予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扣案,型式不明,且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與修正前相同,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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