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3年9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來電就借」之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嗣有甲○○需款孔急,於93年9月間某日,見乙○○在報紙所刊登之上開廣告,依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乙○○洽商借款事宜。乙○○自稱「江先生」,趁甲○○急迫、輕率之際,允諾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甲○○,並約定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6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乙○○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於93年9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63之3號1樓住處樓下附近,實際交付24,000元予甲○○,甲○○並簽立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3張(其中2張本票號碼分別為531479、531480號,另1張號碼不詳),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乙○○等人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利息相當於月息1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5分)。甲○○繳交約4、5期之利息後,因無力負擔繳付上開利息,向友人丙○○借款45,000元後返還予乙○○。惟乙○○表示上開45,000元僅算是遲付之利息,並非償還本金。甲○○不得已,委託友人丙○○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丙○○於93年11月間,交付45,000元予乙○○以償還前揭債款本金,並取回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後,交還給甲○○(甲○○忘卻先前簽立3張本票,僅收回1張本票)。
三、乙○○夥同丁○○於95年6月21日21時許,至甲○○前揭住處樓下,等待甲○○出現後,即上前以兇狠之態度及口氣向甲○○恫聲其尚有2張本票尚未還款,致使甲○○心生畏懼,帶同乙○○、丁○○返回上開住處,然因甲○○住處並無現金,乙○○、丁○○遂取走甲○○所有之女用手錶乙只、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作為擔保,命令甲○○翌日持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甲○○迫於情勢,只得依令行事,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由乙○○陪同下,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2,000元,甲○○自己留下2,000元,其餘10,000元交予乙○○。乙○○、丁○○嗣後不斷向甲○○催討金錢,甲○○不勝其擾,於是相約還款時間、地點後,報警於95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乙○○、丁○○,並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女用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1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號碼分別為531479、531480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如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核實,已足擔保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權之行使,已足擔保證人其等於警詢局、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刊登廣告借款給別人,沒有借款給甲○○,亦未約定重利,所以沒有向甲○○收取借款之本金或利息。94年間,友人「 江耀民 」向我借款5萬元,嗣後並未還款,我急需用錢向其催討,他拿2張甲○○簽發之本票給我,他說如果我可以向甲○○催討得款,即將對甲○○之債權轉讓給我。95年5、6月間,「江耀民」帶我去甲○○住處,之後我去按甲○○住處門鈴,但無人開門。因為我對台北不熟,我於95年6月21日找住在嘉義的友人丁○○後來一起去找甲○○,我表明來意並提示本票,她表示現在沒錢,明天再給付1萬元,但我擔心其跑掉,於是堅持當天須給付款項,她自己將其手錶、身分證拿給我作為抵押,並約定明天會還我1萬元,我沒有拿信用卡及健保卡。隔天中午我1個人開車從嘉義北上去找甲○○,她去銀行櫃台提領1萬元交給我,並說剩下2萬元過幾天再還給我,我就開車回嘉義了,因為甲○○尚未還款完畢,所以甲○○的身分證、手錶還放在我這裡。之後我與她連絡,她不是說沒錢就是在住院,她於同年7月18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錢,我和丁○○一起從嘉義北上,沒想到甲○○報警將我們逮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與乙○○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我在嘉義開設海產店,我不知道乙○○平日在做什麼。乙○○於95年6月21日表示其朋友借款未還,欲到台北收取款項,因嘉義至台北之路程較遠,邀我一起北上幫忙開車,我當時正好沒事就答應。我們看地圖找到甲○○住處,乙○○詢問甲○○何時清償3萬元,甲○○起先表示不認識我們,並未積欠借款,惟乙○○表示甲○○有簽發本票,乙○○並未提示本票,甲○○即表示隔天會清償1萬元,並交付手錶、國民身分證給乙○○,我們並未恐嚇甲○○,她自己交出上開物品,之後我即回嘉義。我於同年7月19日,再度陪同乙○○北上找甲○○,卻被警察逮捕云云。
二、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間已離婚
,未與家人同住,飼養3支老狗,須花錢看病、開刀,經濟狀況不佳,某日看報紙分類廣告「來電就借」,依廣告刊登的電話與對方連絡,對方自稱「江先生」,有時又自稱「萬先生」,表示借錢3萬元,扣除利息6千元,實拿24,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天6千元,我覺得利息太高,但我打報紙分類廣告其他電話,對方叫我不用打了,因為他們是同
1家,我不得已才向「江先生」借款。「江先生」即被告乙○○與另一名男子(非被告丁○○)一起到我家,交付24,000元給我,我將身分證、本票交給他們,本票是乙○○叫我簽的,我總共簽3張,面額都是3萬元。借款後我繳了4、5次利息,每次繳息6千元,都是乙○○與另1名男子在我家樓下收錢。後來我將上開借款與約定利息告訴朋友丙○○,他很生氣,認為利息如此高還借,但他還是借給我45,000元,讓我去還錢。我將45,000元還給乙○○,但他們說我還有很多次利息沒繳,該45,000元算是利息,並未將我簽發的本票及國民身分證還給我。之後乙○○及另1名男子常常打電話過來催討,我不堪其擾,於是再向丙○○借款45,000元,並委託他出面還款,後來他將我的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交給我,我不知道自己先前簽發3張本票,於是就收下1張本票。嗣於95年6、7月間某日晚上,我在住處樓下遇到乙○○及另1位被告丁○○,乙○○說算我倒楣,讓他碰到,我只好跟著他們上樓,乙○○說還有2張本票在他那邊,我請求查看本票,但乙○○說沒有帶在身邊。後來他們就在我家翻箱倒櫃,命令我拿錢出來,但我說沒有錢,丁○○則一直罵,他們原本要拿走我的機車去典當,經我勸說後才沒有去典當。但乙○○說我的信用沒有破產,命令我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去預借現金,我的手錶、女兒的一個贈品也都拿走。因為當時已經太晚,乙○○說隔天中午12點還會再來,然後就離開。隔天(6月22日)上午10點未到,乙○○1個人抵達叫我跟他去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我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2,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其餘10,000元交給乙○○。後來丁○○不斷打電話過來罵我,幾乎每天都打,我很害怕,才於95年7月18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實,且相互契合,尚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與甲○○是20多年的朋友,甲○
○於93年間找我,說她向他人借款,沒錢還款,對方要她找
1位保證人,我向她詢問借款之利息,我從來沒有聽過那麼高的利息,我對甲○○說這麼可怕的錢妳也敢借,我叫她趕快1次還清解決,以免將來有麻煩。當時我在萬華談土地的事情,打電話叫甲○○過來拿錢,我交付4、5萬元給甲○○,要她1次還清了斷。但過了1天,甲○○說事情還沒有解決,因為對方將上開還款當作利息,我說那有這樣,早知道就不給妳,之後他們還是一直騷擾甲○○。於是我出面與對方連絡,對方自稱「萬先生」,我們洽談如何還款的事情。經過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萬先生」,告以錢已經準備好,問他何時來拿,我們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郵局門口,並請對方將資料帶過來。我到現場後,對方來2位,「萬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乙○○,他坐在汽車副駕駛座,另1位是在場的被告丁○○,他下車出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1張,經核對無誤,就拿4萬多元給他,我想說這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查證人丙○○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內容詳實明確,且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尚無齟齬之處,足堪採信。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乙○○於警
詢時供稱:我於93年11月間開始從事重利行業,至94年底就沒有做了。大約1年前,甲○○看報紙刊登廣告而打電話向我借款,那時才認識她的。甲○○於93年11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63之3號5樓,向我借款3萬元,利息為1期10日,每期4,000元,並簽發2張本票給我,但她只清償1期即不知去向。我於95年6月底某日,前往甲○○住處催討債務,甲○○表示沒錢還,所以將其身分證及手錶質押給我,並約定於95年7月3日還款時才將上開物品還她,我沒有恐嚇她或控制其行動自由,是她自己答應給我的。又95年6月22日,她載我去銀行領錢,然後還給我,其間我沒有打電話恐嚇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1年間甲○○向我借款3萬元,他實拿26,000元,當初約定10天給付4,000元之利息。甲○○只清償1萬元,利息也都沒給,她主動叫我載她去銀行預借現金後1萬元。我有去過甲○○的住處,因為她欠錢跑掉很久,好不容易找到她所以要求她還錢,她交付1支手錶作為抵債,另我擔心她不還錢,才扣住她的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頁〕。可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其曾刊登廣告借款予甲○○3萬元,並約定10天給付4,000元利息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曾借款予甲○○,亦未約定利息,因「江耀民」轉讓債權始向甲○○催討欠款等語,先後供述之情節全然不同,差異至巨,其供述之可信性自有可疑。就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乙節,被告乙○○雖辯稱:警詢、偵查筆錄不實在,因為警察叫我們好好配合,否則要將我們收押,經警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雖然沒有說類似的話,但我想要獲得釋放,認為好好配合才不會被收押,所以才如此說的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實在,警察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要我配合陳述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28頁〕。衡諸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上開供述,除被告乙○○供承有借款予甲○○並約定利息之情外,仍否認有重利、恐嚇、強制等犯罪,倘警察以被告所述方式非法取供,何以被告乙○○、丁○○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又何以僅被告乙○○受不正當方式取供,而被告丁○○並未受遭受任何不正當方式對待?再者,被告乙○○昔有犯罪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對於犯案後為警查獲相關案件進行之流程、警方並無羈押權限等事項,並非毫無所悉。被告乙○○雖辯稱警員恫嚇若不坦承則將其等收押,才如此說的云云,然被告乙○○若受警員上開恫嚇始為不實供述,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否認犯罪,且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有異,復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刊登廣告借款給甲○○3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其等於95年6月21日取得甲○○之手錶、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甲○○於同年6月22日清償1萬元之情,與告訴人供述之情節相合致,較可採信。再者,倘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乙○○僅口頭表示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告訴人未詢問「江耀民」是否屬實即表示願清償,事後並先清償1萬元,實有違常情;且告訴人既如此輕易付款,「江耀民」在積欠被告乙○○金錢之情況下,何不自己向告訴人催討,反而轉讓債權予被告乙○○?況被告亦無法提供「江耀民」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江耀民」此人亦有所疑,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雖否認有重利、強制罪之犯行,惟告訴人甲○○向
被告乙○○借款3萬元,約定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6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被告乙○○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24,000元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詳實,相互合致,並無齟齬之處,反之被告乙○○供述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難以遽而採信,告訴人上開有關重利犯行之指訴,較可採信。則被告乙○○取得之利息相當於月息125分,顯與原本並不相當。又查告訴人甲○○在本件借款之前,曾向他人借款30,000元,每3天償還3,600元,一共清償36,000元,此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9頁〕。因此,告訴人先前因經濟狀況不佳向他人借款,尚能應急之經驗,再向被告乙○○借款,雖知利息頗高,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率認獲得周轉後可清償本金、利息,終因利息過高,告訴人清償之款項始終列為利益而無力清償,是被告乙○○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僅向被告乙○○借款3萬元,證人丙○○先後2次借款45,000元(共計90,000元)予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回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亦堪認定。則告訴人於93年間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主觀上應認該債務已處理完畢,則當被告乙○○、丁○○2人於95年6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持告訴人先前簽發之本票2張向其催討債務,告訴人訝異且不情願,應可想像。被告2人辯稱告告訴人甲○○於6月21日表示翌日先清償1萬元,並交付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1張作為擔保,何以被告於6月22日已清償1萬元,被告仍未返還手錶及國民身分證?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強行取走其手錶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較可採信(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取走健保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衡情告訴人係1人居住之女子,突遇被告2人前來住處,以兇狠的口氣及態度催討告訴人認已清償完畢之「債務」,未得告訴人同意取走其手錶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倘不還錢則不償還該手錶及國民身分證相要脅,告訴人心理上已受強制,不得已於翌日(6月22日)前往銀行預借現金,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其陪同被告乙○○自嘉義北上台北,不知道被告乙○○、告訴人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丁○○要求我還錢,而且一直罵等語,倘被告丁○○僅單純幫忙開車,對於其他事情一無所悉,何以一直罵告訴人?且被告乙○○已自承第1次由「江耀民」帶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業已知悉告訴人住處位置,何需被告丁○○單純幫忙開車找路?且證人丙○○亦證稱其交付45,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丁○○交還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又告訴人於95年6月
21日陪同被告乙○○北上台北,迨告訴人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乙○○表示將償還剩餘款項,被告丁○○何以於同年7月19日再度與被告乙○○前往告訴人告訴住處?前開諸節足徵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先後供述不一,且有違常情,而告訴人
先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兩相比較,告訴人之指訴較可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女用手錶1支、甲○○身分證1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4條、第344條本身並未修正,
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以新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關於累犯部分,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可知刑法修正後,原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成立累犯,改為故意犯始成立累犯,自以新法較為有利。
㈤關於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
逾20年,新修正同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相較以觀,自以新修正之規定為重,以舊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就罰金及易科罰金部分,以舊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共犯部分,本件被告等分別就下述各罪間,經核各有犯意聯絡,並分別有行為分擔,是無分刑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於正犯,故無利與不利可言。另就累犯部分,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成累犯,亦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經綜合比較,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乙○○、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目的在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重利罪間;另被告2人就所犯強制罪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重利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於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昔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丁○○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反以不正當方式為上開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書另認被告乙○○於95年6月21日21時許,夥同被告丁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甲○○前揭住處樓下,以兇狠之態度及口氣向甲○○恫稱其尚有2張本票未還款,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帶同被告乙○○、丁○○一同返回上揭住處,然因告訴人甲○○住處內無現金,被告乙○○及丁○○遂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女用手錶乙只、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作為擔保,嗣於翌(22)日10時許,被告乙○○復承前揭犯意,至上揭甲○○住處,要求告訴人甲○○隨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富邦銀行,並強令告訴人甲○○提款10,000元,告訴人甲○○迫於情勢只得依令行事,而行無義務之事,將10,000元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始交還健保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予告訴人甲○○;其後被告乙○○及丁○○,復承前開犯意之聯絡,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恫稱如不還錢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即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與被告乙○○、丁○○相約還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警方並自被告乙○○身上扣得告訴人甲○○所有之女用手錶乙只、國民身份證及本票2紙。因認被告乙○○、丁○○除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如前述)外,另犯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甲○○指訴「江先生」等人多次以電話或當面
恐嚇表示如果不還錢,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要押其去上班云云,究係於93年或95年間為之,先後證述尚有出入。且告訴人甲○○所有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均已超過保存期限,電信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此有中華電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
1紙附卷足憑。因此被告等人是否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尚難以查明。再告訴人前揭有關恐嚇取財之指訴,僅有告訴人1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確性,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單憑上開指訴,逕推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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