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及扳手各壹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壹張均沒收。丙○○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拾得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國中停車場內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所搭乘臺北往
臺中之尊龍客運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復與甲○○共謀強盜應召女子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購買扳手及水果刀各一支後,於該日晚上八時許,至南投縣○○鄉○○路四九一之七號前,以上開扳手(規格上屬於小型扳手,長約十二‧四公分,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構成凶器)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0四九號之自小客車上,再駛至臺中市○○○路上之澳大利汽車旅館投宿。由丙○○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色情小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電召應召女子前來,甲○○則持上開水果刀,躲藏於衣櫥內,伺機強盜應召女子之財物,後因對前來之應召女子不滿意,故未下手行搶。二人遂於次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竊得之二面RZ—三五六七號車牌,丟棄於臺中市○○路○○號旁之排水溝中,再持上開扳手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八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仍懸掛於前開W九—三0四九號之自小客車上,先後駛至臺中市○○路之聖淘沙汽車旅館及中港路二段一七六號之溫哥華汽車旅館二一八室投宿,以前述相同手法,電召應召女子前來以伺機強盜,惟均因應召女子遲未前來,而無法著手。嗣因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至溫哥華汽車旅館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二人犯行,並扣得二人所有供預備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乙張,及渠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復扣得W八—五五八九號車牌0面,並於丙○○皮包內扣得丁○○○、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循線於上述臺中市○○路○○號旁之排水溝內,起獲RZ—三五六七號車牌0面(另一面疑已為水流沖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丁○○○及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及扣案扳手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扳手各乙支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乙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所犯預備強盜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所得之車牌(RZ—三五六七號車牌0面疑已為水流沖走)及證件均已返還失主,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及水果刀一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二人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為免其等再受外界之誘惑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等品德,希其等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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