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告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 羅明珠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時,因疏忽行駛,而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劉德先 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劉德先車毀人亡。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業由訴外人劉德先長子受領完畢。
2、茲因被告係於駕照吊扣期間肇事,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事由,原告在上述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行使追償權,與代位求償權並不衝突。
2、依原告與訴外人羅明珠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強制責任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羅明珠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中,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約定。
2、被告係被保險人之兄,依上開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原告無代位求償之權利。又保險費係被告妹妹在繳款,發生事故後,原告若能對被告求償,亦與情理不合。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因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由原告依約給付死亡保險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予受益人。惟被告肇事當時,係在駕照吊扣期間,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保險單條款中並未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事項,且被告係被保險人之兄,依該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原告亦無求償權;又保險費係被告妹妹繳交,發生事故後,原告若能求償,顯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強制責任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內容相符,被告辯稱保險契約單中未約定云云,要無足採。
(二)又該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或家屬者,本公司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乃係規範代位求償之要件,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以該條款約定作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再者,上開條款係以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且被保險人對肇事之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然在本件中,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係由訴外人 羅德先 之長子受領,且被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使用汽車,被保險人對之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上開條款約定之代位求償要件亦有未合,被告執以抗辯原告無求償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立法意旨乃在維持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防杜加害人濫用保險契約,並達適度控制危險之目的,故對無法安全駕駛或其駕駛狀態已可認為有發生危險事故之高度或然性,卻仍利用汽車肇致汽車交通事故者,特別明文規定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懲罰效果,俾免影響保險財務,並使應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責任,而維公平。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求償權有違情理云云,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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