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在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綽號「 阿芬 」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對價代其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同年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左右止,在綽號「阿芬」者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採尿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二)另甲○○經本院傳拘未獲而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路一段六○巷口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亦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時、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及刑事裁定三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因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七個月後之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才再度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左右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三犯。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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