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六二五,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尚欠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