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除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略載:一、被告乙○○於民國七二年三月二十日買農作物肥料,貨款金額五萬七千元正,於七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乙○○不但沒有來清償,又失去蹤影,一時我找不到貨款簽單,我認為他有詐欺行為,所以才提出此告訴云云,並提出被告名義之「貨款據」影本及寄件人為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據上開自訴意旨,尚無從認為自訴人已對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具體之記載,其所提出之文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詐欺行為。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當庭諭知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迄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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