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五之三號一樓即丁○○經營之隆發營造有限公司,向丁○○佯稱「我們二人認識諸多工程處之主管,可代為仲介工程交你承造,希與你長期合作,並要求依工程數額給付相當比例之仲介費」云云,致丁○○不疑有詐,惟因丁○○並無現金,乃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持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號之所有權狀及相關之資料,至台中市○○路○段○○○號即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宏銘 所經營之大炎燈飾店,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守明 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古敏聰 ,而向古敏聰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交予乙○○○與甲○○,乙○○○與甲○○為取信於丁○○,乃同時簽發票號二六一九四二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古敏聰收執,以為搪塞,惟甲○○為掩飾其真實之身分及詐欺之犯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顧菱珍 」之署押,簽發上開本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甲○○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本案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經古敏聰之供述與證人張宏銘、吳守明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書等影本及「顧菱珍」名片一張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如簽發有價證券之人係有權簽發,而其簽發之名義表徵簽發人之同一性,縱使簽發有價證券之人非以本名而以化名為之,如足以辨識與他人之不同,則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甲○○(即顧菱珍)、乙○○○堅決否認涉犯右揭事實,被告甲○○辯稱:顧菱珍為其慣用之姓名,而案發當時因有一工程,透過乙○○○而認識丁○○,丁○○有承作意願,因需金錢以製作投標先前作業,故丁○○乃借貸以供上開備標作業之用,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乙○○○則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與甲○○間之借貸問題,對內情不是很清楚等語。經查:
(一)前開票號CH二六一九四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確係被告甲○○以顧菱珍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除被告甲○○所自承外,復有該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參。然自該本票上記載視之,甲○○除以顧菱珍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於本票上記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經與卷附被告甲○○戶籍謄本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比對,二者確係相符無訛。又被告甲○○辯稱:因其父本姓顧,早年來臺時以于姓友人資料為戶籍登記以致改姓為于,為認祖歸宗,日常生活及對外均以顧菱珍之姓名自稱乙節,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祖先來台時,有因姓名更動過,所以他都以顧菱珍名義與人洽談事務,較熟之朋友皆知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甲○○提出江蘇省丹徒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其中記載「 于海松 」(即被告甲○○之父)曾用名「顧鈺齡」、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四核字第一一八五九號證明核對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堪證被告辯稱因認祖歸宗之理由,對外慣常使用顧菱珍之姓名乙節確屬實情。前開本票上載有被告甲○○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被告甲○○於日常生活中慣常使用顧菱珍之名字,二者綜合判斷即足以辨別所表徵人格之同一性;故被告甲○○使用足以表彰自己人格同一性之名字,並非冒用現實上既存之他人名義而簽發本票,自屬有權簽發票據之人以自己名義為票據行為,故不得僅以被告未用本名簽發本票,即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相繩。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丁○○持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之資料,至台中市○○路○段○○○號張宏銘所經營之大炎燈飾店,由代書吳守明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古敏聰(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向古敏聰借貸一百三十二萬元,借款經預先扣除利息後剩餘之一百萬元,則於丁○○先行離去後於上址交給甲○○一節,業經證人張宏銘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亦經證人吳守明結證係由其承辦設定抵押權手續無誤,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抵押權約定申請書等檔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曾提供土地借貸現金交付予甲○○無訛。至丁○○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使用原因為何,丁○○與甲○○、乙○○○則各執一詞,經訊之證人即前曾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國內部與國外部之材料及品管工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甲○○在台北開一家餐廳,我們常在那裡用餐,有一天吃飯時聊到我們「中華工程」有標到一個漢寶地區的工程,裡頭有一個隧道工程不好做,于小姐說他有認識一個有經驗的公司,看可不可以推薦。」「 王副董 (即乙○○○之夫)人行動不方便,所以他說可以幫我找一個好的廠商,所以在第二次在臺中時,就碰到了丁○○先生」、「但我們的工程須先經過資格審查,才能投標,進入價格議定」「我發覺丁○○先生並沒有一個團隊可幫他做準備工作」、「(丁○○)他就拜託我幫他找人做文書處理及規劃、我就幫他找了一個新加坡的公司幫他做規劃,找個亦有兼職幫他做規劃」、「我有提到隧道有特殊的工法,文書很多,是需要付費,我就盡量找一些兼職的工程師,這樣可以減輕成本」、「經過我與顧問公司了解整個作業約需花費新台幣一百萬元」「于小姐與丁○○接觸,覺得可以接受,我們就要求他既然開始工作,就要付費」、「丁○○說他沒那麼多錢,但兼職人員若沒事先付費是沒人肯做的」、「當天在燈飾店我有拿到錢,是甲○○拿給我的」、「(當時拿了)一百萬元」、「接下來的期間,我與王副董及丁○○均有洽談如何施工,我們就開始做算標、企劃書,我們都有做出來」、「因為過程中楊先生一直未提出能做本件工程的廠商資料,所以規劃根本無法做總結,所以沒有總結報告」、「工作內容:進度綱圖、單價分析、施工計劃,其中施工計劃裡面有很多項目,如階段計劃、工法等」、「(問:施工計劃要花一百萬元有無告知丁○○?)有,我們有一陣子還跑去基隆找廠商」、「(問:證人組團隊幫忙做備標工作,楊(文發)先生是否意?)我與楊先生從認識及接觸廠商過程時間很長,若沒經楊先生同意,我不可能做這些事情」,證人丙○○並當庭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述一百萬是過年要送主管之情事(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當時丁○○與甲○○係為工程投標事宜,先行借款做備標準備工作;再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所提出之漢寶隧道備標作業成本明細亦表示:「一般工程是應該有這些項目.....」(參本院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所辯稱當時中華工程公司確有一漢寶隧道程待廠商投標、收到借款一百萬元後即交給證人丙○○、丙○○將借款項用於委託規劃與準備工作等情,均確有其事而非子虛。
(三)被告乙○○○確有介紹告訴人丁○○洽談工程與借款事宜,然並未實際經手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確係由古敏聰交由甲○○轉交丙○○做為工程準備計劃之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只是幫忙聯絡事宜,對很多細節其實是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乙○○○所辯稱:「只是從中介紹,對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之配合完全都沒有參與、係基於幫忙之意思在本票上簽名」等情,應足憑信。是僅以簽名於前開本票上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施用詐術之事實,即不能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未以本名簽發上開本票,然「顧菱珍」之名字既係其日常習用,前開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為真正之資料,足以表徵其人格之同一性而非冒用與他人姓名,被告甲○○自屬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殊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再本件案發之際中華工程公司確有漢寶工程案待廠商投標施作,而本案借自古敏聰處之一百萬元確係交付被告甲○○後轉交予證人丙○○,此筆借款又為證人丙○○用於支付備標之準備工作所需,本件堪認被告甲○○係與丁○○共同投資該漢寶隧道工程之投標作業,而該一百萬元則係前置作業費用;而被告乙○○○僅係居間介紹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從而,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另古敏聰涉嫌詐欺部分雖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然其貸與他人總金額一百萬三十二萬元中,已含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即三十二萬元而實際僅交付借款一百萬元,其中是否有利用他人需款殷切之急迫性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移由檢察官依法查明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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