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0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市○○街某不詳店名之旅館房間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次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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