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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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係後備軍人」應更正為「甲○○係役齡男子」。
二、被告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桃園縣96年第A203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檢察官認之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兵役管理之危害程度,且衡量其素行及犯罪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