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某綽號「 大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以牟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某日,由「大陳」在大陸地區,以每名人民幣三萬八千元之代價,接受大陸地區人民 王文新 、 林月安 、 林文水 及某許姓男子委託,安排自大陸平潭海邊搭乘渡船,航行至臺灣海峽公海再換搭臺灣某不詳漁船接駁,至北部地區某不詳海岸,再轉搭乘小舢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偷渡上岸,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及某許姓男子四人,旋由某不詳車號黃色計程車接應載至彰化縣,其四人再以「大陳」預先告知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利用電話與庚○○聯絡,庚○○即安排其四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由知情之丁○○出面承租之房屋住宿、藏匿,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起,庚○○旋安排王文新等四人至彰化縣及台中市等六個不詳之建築工地,居間介紹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王文新等四人從事未經許可之建築工事,王文新等人工作所得,均先由庚○○各扣下七百元作為仲介費用,餘款始交付王文新等四人。迄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居住該處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亦未安排王文新等人住宿或工作,當時伊係在南部工作,伊未曾居住彰化市○○路上址,亦未使用過右揭電話號碼,伊身份證曾遺失云云。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未曾向丁○○分租房間,並請求提供大陸地區人民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等人照片供其指認及傳喚證人戊○○證述上揭大陸人民王文新等三人係自行來臺且與伊有糾紛,故有遭人誣陷之虞,另請求調取燕巢分駐所筆錄錄音帶及譯文到院。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三人如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由何人接駁、以何方式聯絡被告庚○○加以安排住宿及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核其三人彼此間供述情節相符,且均依口卡片所示相片,明確指認係被告庚○○夥同綽號「大陳」之男子安排其等偷渡、住宿及工作事宜;又王文新等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後,憑以聯絡庚○○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於彼時之聯絡電話號碼,此觀諸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在申請書上親自填載「連絡電話000000000」一節自明(參照卷附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況被告亦自承該申請書係伊親自填載(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苟被告未於右揭時間以該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焉可能親自填載「連絡電話000000000」?證人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所述其等係以「大陳」預先告知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庚○○聯絡等語確屬實情。次查上開電話,原係 張銘欽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租用,裝機地址為彰化市○○里○○路○段○○○號,係由丁○○使用該電話,並移機彰化市○○里○○路○段○○○號,而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屋主租用該屋,並將之以每月三千元之價格分租庚○○,此據證人張銘欽、丁○○、 白烟輝 、 白政傑 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曾居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雖證人丁○○另證稱向伊分租房屋之「庚○○」,並非被告庚○○云云,惟被告如未向丁○○分租上開房屋,焉可能利用設於該址之(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況證人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於警訊中均同時指述「庚○○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搭機前往大陸,臨走前並跟我們提到是要前往福建平潭找綽號「大陳」之蛇頭,順便前往四川探視女友,行程共十五天」(見警訊筆錄),而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此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更自承伊曾於該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會見女友(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如非藏匿暨安排王文新等四人居住、工作之人,王文新等人焉可能知悉其行蹤及交友情形?足信被告確曾向丁○○分租上揭房屋,並安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王文新等四人居住該址。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顯屬迴護之詞,被告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戊○○,其證稱本案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係由 李文吉 (另一大陸偷渡人士)自行帶至被告工地,非被告所安排,且被告與本案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因薪資問題發生齟齬云云,惟查證人戊○○所述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九、十月間,與其到院證述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兩者相隔近四年期間,證人戊○○仍能證述明確,顯然可議,而有事後串證迥護之嫌,且其所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等三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遣返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元月二日十五日竹服字第○六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聲請指認乙事,已屬不能。復就聲請調取燕巢分駐所筆錄錄音帶及譯文部分,經本院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己○○到庭,均證述筆錄係依大陸人民林文水、林月安之自由意志供述下所作成,但當時並無錄音,此外,未到場之警員甲○○所製作王文新筆錄部分,業據到庭之警員己○○證述,亦係依其自由意志供述後所作,並無錄音,故無庸再行傳喚警員甲○○到庭證述必要,因此有關大陸人民王文新、林文水、林月安三人之警訊筆錄,應可採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暨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藏匿犯人罪漏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證人王文新、林月安、林文水供證明確,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目的、手段,且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如本院認有犯罪者,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然鑑諸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並藏匿之,藉居間介紹工作方式謀取利益,因一己之私慾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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