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慧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
馮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慧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與自強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右轉自強路,適遭執行勤務行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陳冠 諭查覺,遂在新竹縣○○鎮○○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攔停,謝秀慧遭攔停後即下車走向後方之 陳冠諭 處,經陳冠諭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查證身分,謝秀慧均未告知,僅一再稱未紅燈右轉且趕時間等語後即走回機車處,陳冠諭見狀便將謝秀慧之機車鑰匙取走,以防止謝秀慧逕行離去,並要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謝秀慧則表示陳冠諭無權查證身分及將機車鑰匙取走,業已涉犯強制罪嫌等語,並請求交還機車鑰匙,二人因此多所爭執達6分鐘,其間謝秀慧向陳冠諭稱:
「做人積點德可以嗎」、「對啊,積點德可以嗎?老天爺會看」、「積點德可以嗎?你強制罪了咧」、「配合你什麼?你強制罪了,我還配合你」等語,嗣謝秀慧取得陳冠諭交還之機車鑰匙甫走回機車時,明知陳冠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操」等語辱罵陳冠諭,足以貶損陳冠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操」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著陳冠諭罵,並無侮辱公務員的意思,只是單純無奈之情緒用語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當日全程連續錄影,此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陳冠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可採信。又「操」等穢語,依社會通念,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證人陳冠諭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係於證人陳冠諭交還機車鑰匙甫走回機車時所言,且被告前因機車鑰匙遭證人陳冠諭取走,而與證人陳冠諭多所爭執,堪信被告當時口出上開穢語之指涉對象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陳冠諭無疑,另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其遭證人陳冠諭攔停、查證身分、取走機車鑰匙而為,其既在與證人 陳冠諭處 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單純無奈之情緒用語,而有侮辱證人陳冠諭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