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是週末,路口人車眾多,講話需要很大的聲音才能聽到,當時被告在店門口,告訴人在十字路口處,應該聽不到被告講話的聲音,但告訴人卻表示自己聽得一清二楚,且當時陪同告訴人出庭的是其配偶及2位朋友,證詞有偏頗之虞,告訴人應該要提出影片或其他更有利的證據證明,不能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的陳述,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廖○○、陳○○、葉○○、連○○、高○○、劉○○、古○○之證詞,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業已詳載其論證推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證人廖○○、葉○○、連○○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證人葉○○、連○○雖為告訴人之友人,然其等與被告既無嫌隙,衡情應無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恩怨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當天沒有與廖○○、陳○○發生爭執或氣氛不愉快,在店內沒有,在店外也沒有云云,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案發當時氣氛不佳等情顯然不同,益徵被告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6時許,與其前女友陳○○、陳○○之配偶廖○○等人,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 林森 四路交岔路口處之「台灣房屋」加盟店內,處理其與陳○○先前共同購買之房屋出售點交事宜,因雙方對於房屋價金尾款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發生爭執,黃建銘因此心有不滿,嗣於雙方步出該店而位在店外人行道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廖先生你是豬」、「廖○○你是豬」等字句辱罵廖○○,足以貶損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建銘對其在前揭時日與前女友陳○○、陳○○之
配偶即告訴人廖○○在上開「台灣房屋」加盟店處理其與陳○○先前共同購買之房屋出售點交事宜時,對於價金尾款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意見不一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與陳○○、廖○○等人在上開「台灣房屋」
加盟店處理前述房屋之出售點交事宜時,對房屋價金尾款應如何分配意見不一致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任職上開「台灣房屋」之人員高○○、劉○○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與陳○○、廖○○等人雙雙步出上開「台灣房屋」加
盟店後,有在店外人行道上以「廖先生你是豬、廖○○你是豬」等字句辱罵廖○○乙節,迭經證人廖○○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證歷歷。且證人即當天陪同陳○○、廖○○前往該店之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當○○○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廖○○遭被告在人行道以國語說「廖先生你是豬」,然後又說「廖○○你是豬」、我有聽到被告說「廖先生你是豬」、「廖○○你是豬」,我當時站在離被告約3公尺的地方,所以有聽到,被告喊得很大聲,我們旁邊停等紅綠燈的機車騎士還有轉頭過來看等語;另證人即當天與葉○○一同前往該店之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聽到被告對廖○○說「你是豬」等語,而均一致證稱當時有聽聞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廖○○。
⒊佐以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台灣房屋」加盟
店擔任店長,被告辦理結案交屋當天我有在場,被告與廖○○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我記不得,但他們在辦公室結案時已經很衝,講的話不是很友善,他們走的時候,是業務員劉○○先送陳○○他們出去,後來被告他們才出去,然後陳○○跟被告在我們店門口聲音比較大,講什麼內容我沒有注意,到後面我才跟出去,我出去是想讓被告夫妻先進公司,讓陳○○他們先走等語,以及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我送被告及陳○○等○○○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時,被告跟廖○○有無吵架或互嗆,我印象已有點模糊,他們當初來交屋時就不是很友善,雙方一開始來講話的言語上感覺不是很客氣等語,另當天亦同在現場之被告配偶古○○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我陪我先生去談房子出售的事情,談出售房子的事情時,氣氛很不愉快等語。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陳○○、廖○○當天在該店辦理結案交屋、討論價金尾款應如何分配時,雙方在態度、言詞上已非友善,甚至讓在旁之業者感覺「很衝」。是以,被告當時既認陳○○所提尾款由雙方均分之要求不合理,對方復無法提出相關付款明細,致當天無法順利處理尾款分配一事,則被告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如有出口辱罵陳○○配偶廖○○之舉,實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廖○○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廖○○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情,不足憑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豬」此種動物,不免仍存有蠢笨、痴愚之負面、刻板印象,故如以「豬」一詞指稱對方,通常會損及對方之尊嚴,而屬對受話一方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此由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如罵他人是豬,對於他人人格係有所貶損一情可資為佐。故被告對廖○○陳述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廖○○之名譽、社會評價,且被告對於上情亦無從諉稱不知。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人行道上,為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處所,故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在前揭時、地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廖○○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前開房屋價金尾款應如何分配一事與陳○
○、告訴人廖○○等人意見不一,並因此有所爭論,然其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解決,其卻不思此道,竟在上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自應予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亦未曾就此事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險業務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