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祈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17時54分許,應予更正),見LOUNGKATHERINMISA(中文名: 欒美佐 ,下稱欒美佐)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窗戶未鎖,即攀爬該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欒美佐所有置於屋內之耳環1對、戒指2只,得手後離去。嗣經欒美佐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欒美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祈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19884號卷第21至22、29至30頁,審易98號卷第100、10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美佐警詢(見警詢第3至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復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有小孩,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詳審易98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1對、戒指2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眼睛看不到,弟弟有精神病,只有其支撐家中經濟,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量處低度宣告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足見其素行非佳,心存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再酌以被告每月工作收入3萬7000元,並非無收入之人,其既知家中經濟賴其支撐,更應謹慎自己之行為,且其為人父,更應為小孩之榜樣,而非於犯罪後,以之為請求減輕其刑之藉口,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