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正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 袁世華 起爭執,陳國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內裝廢棄電瓶之布質提袋砸向袁世華,致袁世華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陳國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國正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書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當庭表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30、40頁反面),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5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世華證述(警卷第23頁,偵卷第18頁反面)相符,復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4頁)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論斷及量刑:㈠原審就傷害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審理結果,既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理由),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全部犯罪事實觀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係同時形成,實行行為又全部或局部重疊,非可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有罪理由中敘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乃原判決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與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有罪部分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等
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袁世華口角爭執時,基於恐嚇犯意,以「拿槍砸你」恐嚇袁世華,致袁世華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犯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於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打他,恐嚇部分不承認,被害人跟我認識時,他問我怎麼關那麼久,我說因為槍砲罪,他說土製還是自製的,我說是制式的才關那麼久。後來發生傷害時,他把這段話在派出所講,當作我有制式手槍的筆錄。講槍的時候,跟傷害不同天,傷害當天沒講,(講槍的時候是哪一天?)忘了,應該沒超過半年,但超過幾個月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一見面陳國正就指責我,說我都亂講話,我無法理解陳國正在講什麼,他就持一鐵製物品(外表用布質包覆),向我宣稱:「拿槍砸你」。接著就直接持該鐵製物品朝我頭部砸過來等語(警卷24頁)。
及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你告他恐嚇,是他說他要拿槍砸你?)他拿出一個東西,是用布質的東西包住,外表看起來像是一個槍的形狀,他用那個東西,從我頭上敲下去,我頭部受傷,他跟我說「你沒有看過槍」,就拿出來打我等語(偵卷19頁)。就係以「拿槍砸你」,或「你沒有看過槍」恫嚇告訴人,前後所述已略有不同。且同次偵訊時另證稱:(那一天陳國正,到底講什麼話恐嚇你?)我忘記了等語(偵卷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拿槍砸你這句話?)我忘記了。(你的意思是你們當天都沒對話?)沒講到話。(被告打傷你當天,他沒有明確講要拿槍砸你?)對。」、「(被告說打傷你那天,跟說到槍不是同一天?是什麼事情提到?)他跟我說到槍的事是在之前。我問他以前是什麼案件被關。」等語,於被告詰問時,另證稱:「(我打你的這天我真的有恐嚇你嗎?我們有講到話嗎?)我忘記他講什麼了,只記得那時候他很生氣,進房間裡面拿一個布包的東西很像槍的形狀,就打過來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恐嚇我。」等語,或未能肯認被告究竟有無及如何出言恫嚇,或稱被告未以「拿槍砸你」之語恐嚇,此外,本案既僅扣得廢棄電瓶,而無任何真槍、玩具手槍等槍枝扣案(警卷28至31頁),更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拿槍砸你」之事實,自難僅依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出言恐嚇。綜上所述,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現有證據,尚難遽科被告恐嚇罪責,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謝昀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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