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丁○○、己○○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己○○,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丙○○所管領之「永億砂石公司」(下稱「永億公司」),再由乙○○、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未扣案),進入永億公司內,以破壞剪剪斷發電機上之電纜線,甲○○在旁把風,己○○則在旁幫忙搬運剪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得丙○○所管領之電纜線約二百公尺。
(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己○○一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再由乙○○、丁○○、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未扣案),進入「永億公司」,甲○○在旁把風,三人正欲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管領之電纜線之際,適為丙○○發覺有異,立即驅車追捕而未遂,嗣並經警循線查獲(丁○○業經原審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為上訴確定。己○○業經原審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丁○○拜 託伊 駕車載丁○○及己○○前往永億公司找人討債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在車內,不知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去撿一些廢鐵之類的東西(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且被告乙○○、甲○○及丁○○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等事,復有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車籍查詢資料一紙(見警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被告乙○○住處及作案車輛照片十三張(見警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共同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證述:七月十二日聽到一臺車很快開過來,狗一直在叫,走過去工廠那裡,看到有人從後面跑出去,過去看發現工廠的電纜線被剪掉,七月十三日晚上又聽到同一臺車經過,狗還是一直叫,他們已經進去工廠裡準備要偷了,但沒偷成功,是因看到伊開車過去,他們就跑掉了,從電線被剪的情形看,應該是破壞剪之類的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纜線的寬度是一.二五公分粗,一定要使用破壞剪或線鋸才可弄斷,公司沒有破壞剪,有看到腳印很多個,在工廠機器後面通往他們停車的地方,由腳印踏過的痕跡,可判斷有不同形狀的腳印,有大腳、有小腳,七月十三日有看到二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上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均明確證稱「永億公司」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連續二天有三名竊賊持工具入侵,第一天有被竊走電纜線,第二天竊賊則未得逞之情形。參以該二日被告乙○○、甲○○與丁○○、己○○四人確有前往「永億公司」,且旋即離開,為被告乙○○、甲○○供認在卷;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又均稱第一天及第二天車停位置分別為「永億公司」辦公室前及公司外水溝橋路旁,核與被害人丙○○所述及所繪現場圖相符等情以觀,而當時僅被告甲○○留於車上,其餘三人則進入永億公司,益證被告乙○○與丁○○、己○○三人即被害人丙○○該二日所見前往「永億公司」之人,且該三人當時確係下手攜帶破壞剪之類兇器前往行竊,亦可認定。
(三)共同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言,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出現混亂、干擾與攻擊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再請求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調閱己○○之病歷資料,詢問「其精神狀況,是否會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該院僅檢送己○○之病歷資料,未為答覆其精神狀況,是否會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一一三頁),並檢送己○○之病歷摘要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依該己○○之病歷摘要記載,己○○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失眠、四處遊蕩、服藥遵從性差、社交退縮症狀。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乙○○負責收集銅線、開車,丁○○提供消息說可以去那裡拿銅線,伊與乙○○、甲○○、丁○○一起去賣,乙○○分一千元,甲○○分幾百元,丁○○分一、二千元,伊分四、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及七月十三日凌晨二點四十分,是跟乙○○、丁○○、甲○○到永億公司偷電(銅)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及朋分贓款情節既仍能清楚描述,所述之情節又與被害人丙○○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乙○○、甲○○及丁○○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上址「永億公司」等情節亦相符,況其於偵查中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又與共同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自無捏造此一情節而故陷誣攀丁○○於罪之理,再者其與丁○○經原審判決,丁○○業經原審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業經原審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二人均甘服未為上訴確定。是共同被告己○○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會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稱:是與丁○○去「永億公司」找「 木松 」之人討債云云,然「永億公司」內並無任何名為「木松」之人一節,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而丁○○對於綽號「木松」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也均無所悉,「木松」之人是否為「永億公司」員工也不確定,出發前也未先聯絡,且供稱:是四、五年前欠錢的等詞(見警卷第十六頁);再者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木松」欠朱戊○(已死亡)錢,朱戊○要伊幫忙催討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對於找債對象、討債金額均不確定之情形下,如何討債,實難令人理解。參以共同被告丁○○對於綽號「木松」男子借錢經過所述含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要向證人丙○○討債,先後辯解不一,也難採信。況若被告丁○○所辯是要向被害人丙○○討債,則於丙○○發現有竊賊入侵追出時,被告乙○○、丁○○何以不主動上前表明來意或詢問有無綽號「木松」男子,反而要立即逃跑,也啟人疑竇,難認其所辯可採。而本件案發時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三更半夜前往向人討債,更有違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乙○○辯稱:是與丁○○前往討債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是丁○○、己○○一起拜託伊搭載前往「永億公司」(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拜託乙○○時,一開始他不答應,後來己○○拜託才答應(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而被告二次均偕同被告甲○○前往,可見被告乙○○、甲○○與丁○○、己○○確實於案發前即已有犯意聯絡。
(五)被告甲○○辯稱:伊僅在車內,不知何事云云。然被告甲○○二次均與乙○○偕同,於凌晨二許出發,並與丁○○、己○○先後二次至永億公司,豈僅在車內而不知乙○○與丁○○、己○○作何事之理,且據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這二次一起賣,與乙○○、甲○○、丁○○與我四人一起去賣;乙○○分一千,甲○○分幾百塊,丁○○分一、二千,我分四、五百塊等語已如上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述甲○○事後參與分贓,是被告留於車上,未進入永億公司,顯係留在車上把風無疑,所辯:不知何事云云,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確有結夥攜帶兇器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與丁○○、己○○四人用以行竊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剪斷直徑約一.二五公分粗之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甲○○與丁○○、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甲○○與丁○○、己○○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二次竊盜犯行各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原判決認犯罪不能證明,洵有違誤。又本件竊盜人數為四人,原判決僅認定三人,亦有不當。公訴人對被告甲○○部分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則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夥同四人,不思正途獲取利益,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二人犯後均卸責飾詞,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依司法院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等所使用之破壞剪,未為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乃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