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緣其友人 汪珣 (已歿)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其邀約在臺南市○○○○道附近「戀愛汽車旅館」見面,其遂攜帶其所有紅色絨布袋包裹放置面紙盒內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前往赴約,於快到「戀愛汽車旅館」時,汪珣打電話表示要改在「 夏卡爾 汽車旅館」見面,惟其因恐遭埋伏不同意,以電話聯絡汪珣將見面地點改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公園。其於到達上開公園後,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以紅色絨布袋包裹放置面紙盒內,藏置在臺南市○區○○○街○○號旁草叢,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為警盤查並在臺南市○區○○○街○○號旁草叢,查獲其持有之上開以紅色絨布袋包裹放置面紙盒內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經鑑定,其中四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丙○○、甲○○證詞,是聽聞丁○○講的,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云云。惟證人丙○○、甲○○雖係受丁○○指揮辦案,不知丁○○與線民之間聯絡內容,然證人丙○○、甲○○所證述至現場執行查緝之情況,乃係彼等親身經歷之實際現況,尚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指稱係傳聞證據,委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持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上開手槍及子彈均非屬伊所有,亦未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汪珣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其現場所在臺南市○區○○○街○○號旁之草叢,為警查獲有以紅色絨布袋包裹放置面紙盒內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土造子彈五顆(經鑑定均已試射)及紅色絨布袋、面紙盒各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十張可資佐證,且被告承認包裹槍彈之紅色絨布袋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再者紅色絨布袋內發現三張小紙片,分別以鉛筆寫有「卓ㄩˋㄒㄩㄢˇ」、「 卓智 ㄨㄟˊ」、「哈哈哈大ㄆㄤˋ子」,亦與被告坦承「有三個小孩,姓名為 卓智瑋卓毓萱卓政彥 。」(見警卷第四頁),其中之卓毓萱、卓智瑋音韻相同。被告乙○○要難推卸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非其所持有犯行。
(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伍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O.5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以試射法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6283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又上開未試射之子彈三顆,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2747號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扣案之槍枝及四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壹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三)本件查緝之過程: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①於
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有一位線民(指汪珣)向我們檢舉有一位綽號『 泰仔 』要販賣改造槍枝給他,或是請他介紹買家,我們就請線民與『泰仔』聯絡,當天因為太晚沒有聯絡上,我就請線民隔天再與泰仔聯絡,到了隔日中午聯絡上約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路旁見面,之後我有向附近汽車旅館經理表明身分希望可以借他們場所辦案,但被他們拒絕,後來我們又改約在臺南市○○○街○○號附近某汽車旅館見面,到了之後,檢舉人自己先行開車進去休息,我們警察埋伏在外,檢舉人說『泰仔』開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後來我們沒有等到人。之後,檢舉人打電話告訴我們說,『泰仔』發現汽車旅館外怪怪的,他已將槍枝丟在臺南市○○○街○○號旁草叢,『泰仔』說要帶檢舉人過去看,我就跟檢舉人說你不要坐『泰仔』的車,你要自己開車過去,等我們確定『泰仔』是何人,而且『泰仔』有帶槍來的時候,你再告訴我們,我們再衝過去逮捕『泰仔』。檢舉人看到『泰仔』要去拿槍的時候,他就打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就衝過去抓『泰仔』,然後檢舉人馬上開車走掉,『泰仔』可能查覺有異,就沒有過去拿槍,走回他車子旁邊,後來我們在『泰仔』的車上沒有找到槍枝,就打電話問檢舉人,檢舉人告訴我們說,『泰仔』告訴他說,槍枝放在對面的草叢內,所以我們才會帶同『泰仔』到對面草叢起出槍枝。」(見偵查卷第十五頁);②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接獲什麼樣的線報?)線民說有人要賣他槍枝,問我們有沒有要查緝,就帶我們去查緝。」「(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你是否和汪珣一起到臺南市○區○○○街?)我們坐兩台車去。」「(你沒有和汪珣同車?)沒有。」「(當時有無聽到汪珣打手機與人連絡?)我們和汪珣各自開車從高雄下臺南交流道時,在中山路與文華路口,到第一個地點『戀愛汽車旅館』時,汪珣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要到『戀愛汽車旅館』了,我們就去向戀愛汽車旅館的經理表明說我們是警察希望他們配合辦案,可是經理不配合,所以我們往前走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汪珣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改約在這裡,我們和汪珣開不同的車,彼此用行動電話聯絡。」「(你在哪裡看到被告?)『夏卡爾汽車旅館』門口,當時我們埋伏在「夏卡爾汽車旅館』,被告開車經過。」「(為何會去裕華三街二五號?)汪珣跟我們說被告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時覺得那邊怪怪的,所以就跟汪珣說不要進去『夏卡爾汽車旅館』,要改約別的地方,且被告的車停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對面等汪珣,他們在一起到裕華三街二五號附近。」(見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證述丁○○接獲線民汪珣密報,帶同丙○○、甲○○與汪珣各自開車從高雄下臺南交流道,到第一個地點『戀愛汽車旅館』時,汪珣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要到『戀愛汽車旅館』了,丁○○就去向戀愛汽車旅館的經理表明是警察希望他們配合辦案,可是經理不配合,再往前走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汪珣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改約『夏卡爾汽車旅館』,警方就埋伏在「夏卡爾汽車旅館』,被告亦開車經過,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時覺得那邊怪怪的,就跟汪珣說不要進去『夏卡爾汽車旅館』,要改約別的地方,被告的車停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對面等汪珣,後來被告與汪珣約定至附近裕華三街二五號,警方這時才出面。
⒉證人即當時左營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丙○○於原審九十八年一
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到現場的情況?)一開始小隊長(指丁○○)帶領我們與他的線民約在『戀愛汽車旅館』,討論取締槍枝,打算在『戀愛汽車旅館』裡面攔被告的車,因為『戀愛汽車旅館』的人不同意,我們就約在『夏卡爾汽車旅館』,但是被告比較小心,就與我們約(應係汪珣與丁○○等人)在裕華三街。」(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證述由小隊長丁○○帶領取締槍枝,與線民約在戀愛汽車旅館,後改約在夏卡爾汽車旅館,被告比較小心,再約在裕華三街。
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甲○○於原審九十
八年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有到臺南市查緝槍枝,小隊長帶我們去查緝,情資來源是小隊長的線民提供的。一開始約在臺南的交流道下面,本來要約對方到汽車旅館,我們等了很久,對方說汽車旅館怪怪的,就改約在附近公園。一開始約在汽車旅館是小隊長與他的線民汪珣決定的。」「(地點如何約定?)我們在汽車旅館外等了很久,線民就打電話跟小隊長說對方要改在附近公園,我們才跟他們的車到公園。」(見一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述小隊長丁○○帶領查緝槍枝,一開始約在臺南的交流道下面,本來要約對方到汽車旅館,等了很久,對方說汽車旅館怪怪的,就改約在附近公園。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當天我們
約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因為汪珣的女朋友在該汽車旅館內,我不想進去,他就叫我到臺南市○○○街○○號旁公園等他,他快到時,他車子並沒有停下只見他一直在講電話,我站在車邊等他,後來左營分局的人就到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亦承認當天約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後來改在臺南市○○○街○○號旁公園。
⒌綜上所述,本件查緝之過程,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丁○○接獲線民汪珣密報,帶同偵查員丙○○、偵查佐甲○○與汪珣各自開車從高雄下臺南交流道查緝槍枝,到第一個地點『戀愛汽車旅館』時,汪珣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要到『戀愛汽車旅館』了,丁○○就去向戀愛汽車旅館的經理表明是警察希望他們配合辦案,可是經理不配合,再往前走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汪珣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改約『夏卡爾汽車旅館』,警方就埋伏在「夏卡爾汽車旅館』,被告亦開車經過,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時覺得那邊怪怪的,就跟汪珣說不要進去『夏卡爾汽車旅館』,要改約別的地方,被告的車停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對面等汪珣,他們約至汽車旅館附近之裕華三街二五號,警方這時才出面。
(四)本件查獲槍彈情形: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警詢時供稱:「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公園旁,伊站在公園前伊所駕駛的4156-SV號自小客車旁,當時警方開車到伊車旁,警方下車表明身分,對伊實施盤查,伊打開伊所駕駛之4156-SV號自小客車車門讓警方看車內,但警方並未在伊車上發現任何違禁品,警察又問伊在這裡時有走過哪裡,伊跟警方說先前有走進公園內,後來又走到公園對面裕華三街二五號旁草叢想要小便,警方就要伊跟他們一起去伊走過的地方看看,結果在伊想要小便的草叢旁裡,發現有一只面紙盒(紅色),警方在該面紙盒(紅色)內發現有一個紅色絨布袋裝有一支改造手槍及子彈。」(見警卷第二頁)。
⒉證人即小隊長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在『泰仔』
的車上沒有找到槍枝,就打電話問檢舉人,檢舉人告訴我們說,『泰仔』告訴他說,槍枝放在對面的草叢內,所以我們才會帶同『泰仔』到對面草叢起出槍枝。」「乙○○當初在警詢時一直否認該紅色絨布袋是他的,後來我們在絨布袋內找到紙條且上面有乙○○小孩的名字,他才承認紅色絨布袋是他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並於原審證稱:「到裕華三街二五號附近時,我們下車看到被告站在車旁邊,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帶,且他的玻璃窗是透明的,我們往裡面看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當時在他車旁沒有發現槍枝。」「(如何查到槍枝?)我以電話問汪珣說被告沒有槍枝,汪珣說還沒有到裕華三街之前被告已經將槍枝放在公園那邊,我們還沒有到裕華三街之前,汪珣說有看到被告把車停在路邊,正要走到對面空地去,可能是看到我們開車經過,所以沒有走過到空地去,我們就問被告說你在這裡時有去過哪裡,他說有去對面空地小便,我們就去對面空地找,找到一個面紙盒裡面有一個袋子裡面有包槍枝及子彈。
」(見一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
⒊證人即偵查員丙○○於原審證稱:「(現場查獲的槍枝以何
東西包裝?)用紅色面紙盒及紅色絨布袋包裝,裡面還有三張小紙條,寫有『卓ㄩˋㄒㄩㄢˇ』、『卓智ㄨㄟˊ』、『哈哈哈大ㄆㄤˋ子』。」「(如何找到那包東西?)在車子找不到東西,又在裕華公園找也沒有,就問被告到裕華公園有去哪裡,被告說他有在草叢裡面小便,我們就到草叢裡面找,找到那包東西。」(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
⒋證人即偵查佐甲○○於原審證稱:「(到起出槍枝地點時的
任務分配為何?)我們一起走過去,都在被告旁邊。」「(為何到起出槍枝的位置?)我們對被告盤查後,經過被告同意,他打開車子讓我們看,我們用目視搜尋,但是依我們辦案的經驗,雖然在車子裡面沒有發現,有時他們會先把槍枝放在附近,拿到錢之後才要人家去那裡拿槍,所以我們在公園附近找,就問被告有到哪裡,被告說他有到附近上廁所,帶我們走到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們就在附近查看,小隊長就在旁邊找到一個面紙盒,覺得重重的有點怪,我們才過去看。」(見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查獲槍彈情形,乃小隊長丁○○與偵查員丙
○○、偵查佐甲○○,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公園旁,發現被告站在公園前伊所駕駛的4156-SV號自小客車旁,即出面實施盤查,在被告自小客車內未發現違禁品,小隊長丁○○以電話問線民汪珣說被告沒有槍枝,汪珣說「還沒有到裕華三街之前被告已經將槍枝放在公園那邊」,並問在場之被告在這裡時有走過哪裡,被告說先前有走進公園內,曾在公園對面裕華三街二五號旁草叢小便,就在被告要小便的草叢旁裡,發現有一只面紙盒,在該面紙盒內發現有一個紅色絨布袋裝有一支改造手槍及子彈。
(五)至警方或線民有無栽贓:⒈據證人即小隊長丁○○於本院證稱:「(你以前有無到過『
戀愛汽車旅館』及『夏卡爾汽車旅館』附近?)沒有去過。」(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證人即偵查佐甲○○於本院證稱:「(你們三人到台南之前,是否知道有這些汽車旅館?)我並不知道,因我對台南不熟。」(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小隊長丁○○既未到過『戀愛汽車旅館』及『夏卡爾汽車旅館』附近,偵查佐甲○○亦對台南不熟,而本件案發地點由『戀愛汽車旅館』改至『夏卡爾汽車旅館』,再改至臺南市○區○○○街○○號旁,據偵查佐甲○○於原審證稱:「(三個地點是由何人決定?)第一、二個地點是我們決定的,第三個地點是被告決定的。」(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證述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街○○號旁,係被告與線民汪珣電話聯繫決定,警方即小隊長丁○○、偵查員丙○○、偵查佐甲○○未為參與,是警方自無可能至臺南市○區○○○街○○號旁草叢裡藏置槍彈;又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曾質問偵查佐甲○○:「你們有無可能自己放槍枝在公園?」答稱:「不可能,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會約在公園。」(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申言之,警方自無預先放置槍彈於該處而栽贓被告之可能。
⒉再就線民汪珣有無栽贓被告:
⑴依小隊長丁○○於偵查中證稱:「(汪珣是否一直在你們警
察監控之下?)是,而且我們有跟他到汽車旅館櫃台,汪珣並沒有到臺南市○○○街○○號旁公園草叢。」(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本院證稱:「(你怎知槍枝不是汪珣藏放的?)因汪珣到台南後,都沒有離開我們視線。」(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偵查員丙○○於原審證稱:「(線民在當天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我們到第二間汽車旅館時他有下車與小隊長聯絡事情,要約被告到「夏卡爾汽車旅館」時,被告不要,說要到裕華三街,線民一直都有在我的視線範圍。」(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證述線民汪珣於案發時均在警方視線監控範圍;況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與汪珣兩人何人先到臺南市○○○街○○號旁?)是我說不願意○○○鄉○○道附近汽車旅館,然後汪珣就叫我到附近公園等他,我就自己先到臺南市○○○街○○號旁公園等他,因為尿急就到旁邊草叢尿尿。」(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證述被告先於汪珣至臺南市○○○街○○號旁,汪珣既係後至怎可能預先至此處藏置槍彈;是線民汪珣與警方一起至台南市○段期間,既在警方視線監控範圍下,自無可能先至臺南市○區○○○街○○號旁預先放置槍彈於該處而栽贓被告。
⑵本件案發地點係由『戀愛汽車旅館』改至『夏卡爾汽車旅館
』,再改至臺南市○區○○○街○○號旁,而非原先就約定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此乃第三次臨時改變約定之地點,是任何人包括被告與汪珣在內,均預先不知會約定在此處;且據偵查佐甲○○於原審證稱:「(三個地點是由何人決定?)第一、二個地點是我們決定的,第三個地點是被告決定的。」(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證述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街○○號旁,係被告決定後再與汪珣電話聯繫,是汪珣亦無法預先得知此地點,而事先至臺南市○區○○○街○○號旁藏置槍彈栽贓於被告。又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曾質問偵查佐甲○○:「依你辦案的經驗本件有無可能是栽贓?」答:「我們不知道會約在公園,且依當天情況,汪珣不可能知道會約在公園。」(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原審亦詢問丁○○:「有無懷疑汪珣檢舉本案動機?或瞭解他檢舉的背景?」答:「沒有。」(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承辦人員依辦案經驗不認為本件是栽贓,亦未懷疑汪珣檢舉動機。
⑶準此,線民汪珣與警方一起至台南市這段期間,既在警方視
線監控範圍下,自無可能先至臺南市○區○○○街○○號旁預先放置槍彈於該處而栽贓被告。又案發地點係由『戀愛汽車旅館』改至『夏卡爾汽車旅館』,再改至臺南市○區○○○街○○號旁,而非原先就約定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此乃第三次臨時改變約定之地點,任何人包括被告與汪珣在內,均預先不知會約定在此處;且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街○○號旁,係被告決定再與汪珣電話聯繫,是汪珣亦無法預先得知此地點,而事先至臺南市○區○○○街○○號旁藏置槍彈栽贓於被告足明。
⒊本件被告乙○○於其現場所在臺南市○區○○○街○○號旁
之草叢,為警查獲有以紅色絨布袋包裹放置面紙盒內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均無法證明係警方或線民汪珣栽贓於被告。
(六)被告乙○○與線民汪珣的關係: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曾經介紹女孩子給汪珣認識,他們後來發生糾紛,汪珣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到我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十七號之四住處找我二次,第一次他向我探聽該女子下落,第二次他問我何人會修理槍枝?我沒有告訴他,他要走的時候,看到上開絨布袋放在門邊,他就向我要,我也答應就給他帶走,我沒有問他要絨布袋做何用,他也沒有說。後來我們就沒再聯絡,直到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車,因為我有經營中古車買賣,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當天我們約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因為汪珣的女朋友在該汽車旅館內,我不想進去,他就叫我到臺南市○○○街○○號旁公園等他,他快到時,他車子並沒有停下只見他一直在講電話,我站在車邊等他,後來左營分局的人就到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乙○○與線民汪珣本就熟識,被告乙○○並介紹女孩子予汪珣認識,二人無深仇大恨,汪珣即無陷害被告乙○○之理由。而依被告乙○○所稱:案發當天與汪珣聯絡,係汪珣要向其購買中古車云云。但汪珣自高雄市找被告乙○○既係要購買車子,乃一般交易買賣之平常事,非為見不得人之行徑,如係買賣車輛怎不聯絡直接約至被告乙○○住所,或係約定至中古車行洽談,而係聯絡約在汽車旅館見面,顯不合社會常情?且一再變更見面之地點,更有違一般常理?又其間二人電話密接通聯,汪珣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有聯絡電話,查獲之前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起至十四時三十六分許止,十分鐘內汪珣密接聯絡被告多達五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四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汪珣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凌晨一時許止,陸續有通話聯絡,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起至十五時許止,被告非常密接聯絡汪珣共有二十一通電話,尤其查獲之前十四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十四時四十五許止,於短短五分鐘被告就打給汪珣十三通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一00頁反面《一審卷此部分頁碼編錯為七十八、八十》),此汪珣於查獲之前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起至十四時三十六分許止,十分鐘內密接聯絡被告多達五次,被告於查獲之前四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起至十五時許止,非常密接聯絡汪珣二十一通電話,尤其十四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十四時四十五許止,於短短五分鐘內就打給汪珣十三通電話,顯超出一般尋常約定購買中古車見面之方式,如非有重要機密之事情需要討論,雙方不會如此密接聯絡連環撥打電話,故知應係非單純聯絡買賣中古車見面而已;況被告乙○○供稱:汪珣有問其何人會修理槍枝之事,即二人間有提到槍枝之問題。警方接獲汪珣密報,稱被告乙○○在販賣槍彈,應屬可信,是被告乙○○辯稱案發時係買賣中古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查汪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據小隊長丁○○於偵查中證稱:「檢舉人汪珣在九十六年八月死亡,檢舉時他不願意作筆錄因為怕被人報復,他也不願意領取檢舉獎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原審證稱:「(這一件汪珣有無任何檢舉函或是檢舉筆錄?)沒有,他說怕危害他的人身安全。」(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然因汪珣已死亡而無其檢舉書面或筆錄,可證明如汪珣密報所稱被告乙○○販賣槍彈等語為真實。至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汪珣使用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計有二十三次之聯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八十頁),據丁○○證稱:「(四月十二日你們要去查緝被告之前,你何以與汪珣聯絡頻繁?)因那時汪珣人不在高雄,他說有一個案子要提供線索給我,我有跟他講,要他過來找我,再談,他一直沒有來,所以我才會多次與他聯絡。」(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足見此頻繁聯絡係小隊長丁○○與汪珣聯繫查緝槍枝事宜,仍無法證明作為被告販賣槍枝之不利證據。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8年4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212960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亦不能以該測謊結果對其資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八)綜上事證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係警方或線民汪珣有栽贓被告,被告乙○○要難推卸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土造子彈五顆,非其所持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謂「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經到庭之檢察官更正,並追加起訴法條在卷)。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輕,乃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宣告沒收。至送鑑定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四顆雖有殺傷力,惟已試射擊發,不復為完整之子彈,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有之紅色絨布袋及面紙盒一個,僅係放置上開槍、彈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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