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刑法)所犯,且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均經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得易科罰金。至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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