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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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鐵鎚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他人頭部足以致命,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誤認甫自 屈臣氏 下班而獨自步行於中山路之甲○○,係伊之前認識,在麥寮鄉農會後面KTV上班,曾與其交往,嗣不告而別之小姐「 小燕 」,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將車輛迴轉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並自車內起出質地堅硬之鐵鎚乙把,趁步行經過上址之甲○○不備,自其後方以鐵鎚敲打甲○○頭部後方一下,隨即將突然遭受攻擊不知所措之甲○○,拉至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路旁住家騎樓間,雖甲○○高喊救命並要求其放過等語,乙○○仍持續以鐵鎚敲打甲○○頭部,致甲○○頭部受有四處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之傷害,當場血流如注。嗣因不知名路人聞聲出來察看,乙○○見事跡敗露,仍倉皇駕車離去,甲○○經人送醫始倖免於死。因甲○○曾央求路人代為記下車號、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 游瑞欽 、 蔡先恒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腦部斷層掃瞄二張之病歷影本一份、全民醫院急診病歷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手術後頭部仍有明顯凹陷之蒐證照片三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密接接續之數次敲擊被害人即證人甲○○頭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後,再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予被害人,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因屬有據,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事項。本院乃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因私人感情糾葛,誤認被害人為欺騙其情感及錢財之女子,遽起殺意,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手部無力,無法工作,夜間惡夢無法入眠,受有難以彌補之傷害,惟念犯後深具悔意,於原審數次當庭向被害人歉意,賠償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再匯款六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資懲戒。被告所用作案之鐵鎚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滅失,並未為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