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線為黃實線,劃設該標線之路段禁止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其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處罰規定。再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除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拖吊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發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將該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從輕裁處六百元罰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惟其當時遭拖吊已將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繳清,並未收到罰單或催繳通知,況違規停車何以一罪兩罰,若其繳罰鍰,拖吊場怎可任其將違規車輛駛離等語資為置辯。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依附卷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受處分人親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應堪採信;顯見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單開單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親自簽名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無誤,其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不足採信;另違規黃線停車除車輛遭警方拖吊,欲取該車須繳清拖吊費用外,尚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非一罪兩罰,拖吊場僅處理車輛拖吊事宜,如遭拖吊車輛繳清拖吊費用即可將該車駛離,至於交通違規之處罰與拖吊場無涉,受處分人另辯稱其已繳拖吊費,不可一罪兩罰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於前揭舉發通單開單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親自簽名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逾越本件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三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電子郵件處理列印表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從輕裁處其最低罰鍰六百元,自有未恰;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詢問何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罰鍰,其答以:因裁決時未找到附卷之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故科以最低額六百元罰鍰,裁決後始找到前揭舉發通知單,依法受處分人既於遭舉發時當場收受(逾三十日以上始申訴)應科最高額罰鍰等語,有電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不當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裁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諭知異議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一千一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