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徐瑋䔖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無兌現可能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在徐瑋䔖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附近,向徐瑋䔖佯稱:其從事土地交易,亟需現金周轉云云,向徐瑋䔖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瑋䔖作為擔保,致徐瑋䔖陷於錯誤,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王冠茗。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徐瑋䔖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徐瑋䔖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至3頁、第16至18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第58至59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佑枚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20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訛稱借款
並以空頭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5萬元,迄今已給付6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臺幣)│├─────┼────────────┼───────┼──────┼───────┤│HD0000000│佑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103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15萬元││○○○區○○路○段○○○號2││松山分行││││樓之5,負責人 葛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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