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為「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邱淑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入監期間,率爾因細故毆打同房間受刑人即告訴人 程蓉生 成傷,忽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復參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邱淑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容與程蓉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1房服刑之受刑人。邱淑容於107年12月8日7時45分許,在舍房內因細故與程蓉生發生口角,邱淑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程蓉生左後背處,致程蓉生失足撞擊床柱,致程蓉生受有右後腰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蓉生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淑容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踹告訴人程蓉生之行為。
(二)告訴人程蓉生偵查中結證。
(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8年3月19日高女監戒字第
10808000780號函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戒護外醫紀錄、同獄108年5月10日高女監戒字第10808001270號函所附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
(四)監視錄影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邱淑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