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逸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逸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擔任 皓哲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5月30日卸任負責人職務,皓哲公司即於105年6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張美娥 ,並於同年6月21日核准登記在案。劉永逸明知其已非皓哲公司負責人,竟未經皓哲公司負責人張美娥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冒用皓哲公司名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 東勢 分行,在支票申請書上盜蓋其先前留存之皓哲公司印鑑章,偽以皓哲公司名義申領空白支票簿,完成後即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內有票號HA0000000至HA0000
000號等支票之空白支票簿1本,足生損害於皓哲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支票提兌管理之正確性。旋於106年3月31日至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工作室,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其所存皓哲公司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私章,而偽造皓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並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何朝唐 而行使之。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5月
間,在臺中市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新田公司內,接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其所存皓哲公司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私章,而偽造皓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交付予不知情之 曾靖彤 作為支付友人 王婉禛高淑頃 加入SKY拆分盤直銷事業會員之入會費而行使之。
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6月
間,在臺中市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新田公司內,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其所存皓哲公司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私章,而偽造皓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靖彤而行使之。
二、案經皓哲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核與證人張美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12
5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證人何朝唐、 王婉禎 、曾靖彤、高淑頃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83510號函、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劉永逸105年5月30日所立切結書、皓哲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10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60004429號函、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10640號函暨函附資料(皓哲生物科技有公司105年6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5822
0號函、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章程、張美娥105年5月30日所立同意書、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05年
5月30日修章文對照表原條文及修正條文、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號碼H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H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06年11月2日查詢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皓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立中興大學
106年4月7日興產字第1064300168號函、國立中興大學產學營運總中心欲成推廣群營運輔導合約書正本及副本、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6年11月14日一東勢字第00227號函暨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何朝唐提出之支票號碼HA0000000、HA0000000支票翻拍照票2張、皓哲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間簡訊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107年10月11日一東勢字第00087號函暨函附支票號碼0000
000號支票影本、106年10月25日查詢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皓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96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申請書、附表所示支票上盜 蓋皓哲 公司印鑑章,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支票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永逸於犯罪事實一㈠盜蓋皓哲公司印鑑章而持之向第一銀行領用支票簿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嗣後偽造支票並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前階段領用空白支票簿之行為,目的係顯為後續偽造支票之準備,係出於單一目的、具有手段與結果之關係,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劉永逸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附表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一㈡偽造附表編號3至4支票之行為,分別均係為以系爭支票換取現金、支付入會費等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永逸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身固屬不當,然被告本案偽造支票數量為5張,尚非甚鉅,且其中3張業經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2張金額各為17萬5,000元共為35萬元,又系爭偽造支票目的係因何朝唐向被告借票及支付入會費用等,非持之用以詐欺他人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其惡性尚非重大,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非皓哲公司負責人,未經皓哲公司授權即盜蓋皓哲公司印鑑章領用支票簿、並進而偽造支票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並有因帳戶存款不足跳票而造成告訴人公司信用損失,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所悔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暨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目前已於清償中,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亦能按照與告訴人之調解結果確實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皓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美娥)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皓哲公司之印文部分,既
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該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蓋之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該偽造之支票5張,自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就盜用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乃係偽造文書章節規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之支票申請書已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所蓋用之皓哲公司印文為真正,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獲取何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㈢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票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行│票號│盜蓋印文││號││(新臺幣)│││││├─┼───────┼─────┼────┼──────┼─────┼─────────┤│1│106年4月15日│12萬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分行││公司」印文1枚│├─┼───────┼─────┼────┼──────┼─────┼─────────┤│2│106年5月25日│90萬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分行││公司」印文1枚│├─┼───────┼─────┼────┼──────┼─────┼─────────┤│3│106年7月4日│17萬5000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分行││公司」印文1枚│├─┼───────┼─────┼────┼──────┼─────┼─────────┤│4│106年7月4日│17萬5000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分行││公司」印文1枚│├─┼───────┼─────┼────┼──────┼─────┼─────────┤│5│106年8月10日│17萬5000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分行││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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