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煜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煜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煜淮(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7日至107年10月29日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犯行已經認罪,且已賠償給告訴人 李寶欽 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法院姑念案發當時我才年滿18歲,考量年齡、事發原因及犯後態度等情,希望刑度可以判輕一點,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6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他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108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臺灣銀行108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可參(簡上卷第55、8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已盡力部分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雖以被害人表示因念在被告僅有18歲,故不請求賠償,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致量刑失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款20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念及其行為時甫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量其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述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一年級、半工半讀、月收入2萬元、家境普通之學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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