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庭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竊取本件附件所示財物,除造成前揭財產損害外,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休閒鞋1雙,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陳明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警卷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被告洪庭毅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毅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該住戶 劉展良 所有之休閒鞋1雙(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原來所穿之布鞋棄置於該大門前鞋櫃旁。
二、案經劉展良委由其妻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庭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布鞋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