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侯施素定 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順益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而再抗告法院以抗告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維持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僅得對再抗告法院之裁定為之。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更㈣字第一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不服前程序第二審所為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乃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逕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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