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抗告人 許碧誠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經濟狀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六十二條,及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無資力之人,原裁定認伊非無資力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時始提出風險管理企劃統計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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