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侯施素定 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再審相對人 蔡順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99年度抗更㈣字第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提起再審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抗更㈣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再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正本係於99年10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最高法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可稽,是聲請人於99年11月16日遞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再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件再審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實僅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乃原確定裁定誤認其金額為3000萬元或本金3000萬元及3100萬元連同本金未償之利息違約金,進而認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超額查封,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審認本件查封之標的物有無超額查封,應以相對人最後一次聲請追加查封之95年6月19日以前查封聲請人及第三人 黃寶雪 所有23筆不動產為基準,至嗣後相隔近2年,相對人始與黃寶雪於97年3月達成債務清償和解而撤回對黃寶雪強制執行,係屬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清償問題,詎原確定裁定竟以相對人與黃寶雪和解而撤回對黃寶雪強制執行為由,認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不併列黃寶雪原所遭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價值,原確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月16日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執行命令,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此等再審事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上開原確定裁定再抗告程序中為主張(參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31頁至43頁所附民事再抗告狀),而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不採,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係針對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有關拘提、管收規定所為之釋示,要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規定有別,自不得比附援用,尤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問題。聲請人猶執陳詞,泛以:
審認查封標的物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於95年6月19日前追加查封聲請人及黃寶雪所有23筆土地為基準,聲請人之分擔額既為1,708,973元,且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可證系爭土地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系爭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僅為3000萬元中之1200萬元,而非以3000萬元為保全債權之範圍,原確定裁定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及該保全之債權尚未獲清償,認定有誤。況相對人以違法及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取得本案之借款債權,有民法第72條所定無效之事由等原確定裁定已論述說明或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其他贅述或與原確定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語,駁回其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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