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乙○○業已於98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列正確之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尚未能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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