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債務人 高金龍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第88號裁定自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據98年8月24日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固有車號000-0000汽車,惟該車輛早已遺失,因擔心報廢需繳納規費或稅金,遲未報理報廢手續,債務人確無任何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將債務人切結書、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依首揭規定檢送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則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認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