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政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於上揭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期間內即103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政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上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期間內即103年1月14日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本件犯行雖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而被告已婚並育有尚在學中之四名子女,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子女就學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多年來均以挖土機操作員為業,工作狀況穩定,其習於工作後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未能謹記教訓,致又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再依被告自述其目前每月工作日數約僅十餘日,每日薪資2,000元,而其因前案繳納易科罰金及修理機械等事,尚欠其姊數萬元未還。可見依被告之收入狀況,實無力再行支付得易科罰金之刑,縱得勉以支應,或亦借貸渡日,不僅無法維持家計,對於其家庭成員反有不利影響。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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