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辰○○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
9、2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偵字第3809、788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2年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3年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2月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辰○○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3月10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3月15日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㈠於94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 八德 市○○街○○巷○○
弄○號前,見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㈡於94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
學院附近,見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鑰匙1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㈢於94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鶯
路口處,見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該機車之「PK6-730」號牌1面拆下竊取之,得手後復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AK5-077號機車上。
三、子○○、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各別一人單獨(編號7部分係子○○單獨所為,編號13、14部分係辰○○單獨所為),或子○○、辰○○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編號1、2、3、4、5、6、8、10、11、12部分),或由子○○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編號
9部分),或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或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而下手搶方式,連續搶奪丙○○、丑○○、甲○○○、戊○○、未○、乙○○、丁○○、巳○○○、卯○○○、 高美妹 、己○、 羅宜芬 、庚○○、辛○等人所有之皮包、現金、行動電話、證件等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4年11月
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4號前,辰○○單獨騎乘上開已改懸掛PK6-730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搶奪庚○○之皮包得手後(附表二編號13部分),經在場民眾 張淳祐 在後追趕,辰○○乃棄置所騎乘機車及安全帽而逃離現場,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及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1支(為子○○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用),並採集該機車及安全帽上指紋送驗比對,始循線查悉辰○○及子○○。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子○○、辰○○所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壬○○、癸○○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犯案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AK5-077號機車、PK6-730號牌均是被告子○○竊取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子○○上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揭事實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辰○○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2人上開搶奪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丑○○、甲○○○、戊○○、未○、乙○○、丁○○、巳○○○、卯○○○、高美妹、己○、羅宜芬、庚○○、辛○等人於警訊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子○○、辰○○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搶奪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子○○關於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子○○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子○○、辰○○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子○○、辰○○就附表二編號1、2、3、4、5、6
、8、10、11、12部分所示之搶奪犯罪事實;被告子○○與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搶奪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雖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辰○○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子○○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
1、2、3、4、5、6、8、11、14部分所示之搶奪犯罪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搶奪犯罪事實既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子○○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2年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3年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2月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子○○、辰○○前各有犯罪紀錄,均素行不良,
惟犯罪後皆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子○○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辰○○所有供搶奪犯罪之用,亦經被告辰○○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子○○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PK6-730號牌之鑰匙1支、板手1支,均已經滅失,已經被告子○○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非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辰○○所有深色外套1件、拖鞋1雙,為被告辰○○平日所穿著之物,均非供犯搶奪之用,業據被告辰○○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子○○竊盜部分:
┌─────┬────┬─────┬──────┬───┬───────────────┐│編號│時間(民│地點│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所得財物││(起訴或併│國)││態樣││││案案號)││││││├─────┼────┼─────┼──────┼───┼───────────────┤│1.│94年9月│桃園縣八德│子○○1人行│寅○○│GZB-715號之重型機車1輛││(併案95│21日16時│市○○街24│竊機車││││偵7886)│許│巷25弄1號│││││││前│││││├────┴─────┴──────┴───┴───────────────┤││1、被告子○○自白:│││⑴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是我在八德市偷的(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自己一個人去偷的。(問:據被害人寅○○稱該GZB-715號重機車為00年9月21│││日16時許,在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所遭竊,你是否就是在那地點所竊取?│││)對。(95偵7886P.11)│││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94年9月21日搶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我自己一個│││人去八德偷的。(95偵7886P.208)││││││2.證人即同案被告辰○○:│││⑴9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失竊之GZB-715重機車是子○○所提供,是子○○│││騎該機車找我一起去搶奪。(95偵7886P.23)│││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94年9月21日搶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子○○去│││偷的。(95偵7886P.210)││││││3.被害人寅○○之證述:│││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95偵7886P.81)││││├─────┼────┬─────┬──────┬───┬───────────────┤│2.│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子○○一人以│壬○○│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本案起訴│24日14時│市南亞技術│自備鑰匙行竊││││95偵659、│30分│學院附近│機車││││95偵2822)│││││││├────┴─────┴──────┴───┴───────────────┤││1、被告子○○自白│││⑴95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5偵659p.24)│││⑵95年1月7日警詢筆錄(95偵659p.154、95偵2822p.10)││││││2、被害人壬○○9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95偵659p.49)││││││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偵659p.57)││││││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95偵659p.58、59、61)││││││5、證人即共同被告辰○○:│││⑴95年1月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我與子○○共乘之機車,機車上懸掛之車牌,皆│││是由子○○偷取的。(95偵659p.142-143)│││⑵95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我跟子○○共同行搶所騎乘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都是子○○偷的。(95偵659p.167)│││││││││││││├─────┼────┬─────┬──────┬───┬───────────────┤│3.│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子○○一人持│癸○○│PK6-730機車車牌0面││(本案起訴│6日7時許│市○○路、│板手行竊機車││││95偵659、││桃鶯路口│車牌││││95偵2822)├────┴─────┴──────┴───┴───────────────┤││1、被告子○○自白:│││⑴94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PK6-730號牌是我在大溪鎮南興里偷取的,是我持板手│││竊取PK6-730號牌。是我將竊得之PK6-730號牌懸掛在竊來的重機車。(95偵659│││p.24)││││││2、被害人癸○○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其車牌000-000號在上開時地遭竊,│││警方尋獲之機車號牌確實是他所遭竊之財物。(95偵659p.51)││││││3、證人即共同被告辰○○│││⑴95年1月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我與子○○共乘之機車,機車上懸掛之車牌,都│││是由子○○偷取的。(95偵659p.142-143)│││⑵95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我與子○○共同行搶所騎乘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都是子○○偷的。(95偵659p.167)│└─────┴─────────────────────────────────────┘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時間(民│地點│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所得財物││(起訴或併│國)││態樣││││案案號)││││││├─────┼────┼─────┼──────┼───┼───────────────┤│1.│94年8月│桃園縣八德│子○○、 劉湘 │丙○○│手提袋1只(內有新台幣3萬2000元││(併案95│31日凌晨│市○○路2│龍2人以共乘││、行動電話1支、印章3枚、身份證││偵7886)│0時30分│490巷24號│機車之方式搶││2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話晶片卡│││許│前│奪││2張、金融卡2張)│││││││││├────┴─────┴──────┴───┴───────────────┤││1、被告子○○自白:│││⑴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我們兩人共同提議搶奪。我們都是輪流騎機車,│││另一人負責搶奪被害人皮包。搶奪之現金就平均分配,被害人其他物品均交給我處│││理,我都將搶奪來之其他物品均交給 林政標 。我交給林政標2支手機,1支銀色,1│││支粉紅色,林政標賣給他朋友。經我當場指認該手機,就是我與辰○○所搶奪之手│││機無誤。(95偵7886P.9-10)│││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是我和辰○○一起去搶的。(95偵7886P.208)││││││2.被告辰○○自白:│││⑴9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都是子○○騎機車去我住處找我去搶奪他人財物│││。我們都是輪流騎機車,另一人負責搶奪被害人皮包。經我當場指認該手機,就是│││我與子○○所搶奪之手機無誤。(95偵7886P.21-22)│││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我和子○○一起去搶的。(95偵7886P.210)││││││3.證人林政標:│││⑴95年2月6日警詢筆錄:│││a.(問:該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為何人所有?)是子○○他所有│││的。我提議販賣給 曾家祺 。我有告知他說是朋友要賣的。是子○○與另一位綽號│││叫「 阿龍 」之男子(年籍資料不詳)去行搶路人所得來的。(95偵7886P.37-38│││)│││b.當時他們在我家中商討要一起去行搶路人,他們就兩人騎機車由我家出門,約過│││1、2小時他們回來,並將被害人黑色大背包帶到我家分贓,該黑色大背包內有:│││記事簿冊、支票(面額:新台幣800元)、帳單、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現金新台幣2萬多元、一些信用卡與提款卡、化妝品、│││三四個印章等物。他們由綽號叫「阿龍」之男子騎機車後載子○○共同去行搶。│││(95偵7886P.38)│││c.經我當場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手機(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相片就│││是綽號叫「阿龍」之男子與子○○行搶來無誤。經我當場指認警方所提供之黃振│││遠就是我稱之人無誤。(95偵7886P.39)│││⑵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問:警方提示辰○○檔案照片,是否就是你所│││稱綽號「阿龍」之人?)經我當場指證相片無誤。(95偵7886P.42)⑶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手機是子○○搶來的。子○○及辰○○來我家商│││量說要去搶。(95偵7886P.201)││││││4.證人曾家祺:│││⑴94年11月2日警詢筆錄: 林某 所試之手機廠牌不清楚,是香檳金色。經當│││場指認無誤,林政標就是持手機向我調錢之人。(95偵7886P.55)││││││5.被害人丙○○之證述:│││⑴94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我於零時10分許下班返家,在家門口準備要打開│││大提袋拿大門的遙控器,突然有歹徒兩名搶走我手中的大提袋逃逸。歹徒騎重機紅│││色,車號不詳,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年約30歲左右,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淺黃色T恤,短褲。歹徒從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逃逸。歹徒沒有犯罪工具│││(徒手)。(95偵7886P.71)│││⑵95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我確定警方提出SANY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為我遭搶奪的手機。(95偵7886P.73)││││││6.手機照片2張(子○○指認手機、95偵7886P.17上圖)(林政標指認手機、95偵│││7886│││P.47)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偵7886P.77)│││8.指認照片2張(林政標指認子○○及辰○○、95偵7886P.48-49)││││├─────┼────┬─────┬──────┬───┬───────────────┤│2.│94年9月3│桃園縣八德│子○○、劉湘│丑○○│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700元、行動││(併案95│日上午8│市○○路2│龍2人以共乘││電話1支、信用卡2張、金融卡、健││偵7886)│時10分許│段757號前│機車之方式││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搶奪││照各1張)││├────┴─────┴──────┴───┴───────────────┤││1、被告子○○自白:│││⑴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我們兩人共同提議搶奪。我們都是輪流騎機車,│││另一人負責搶被害人皮包。搶奪之現金就平均分配,被害人其他物品均交給我處理│││,我都將搶奪來之其他物品均交給林政標。(95偵7886P.9-10)│││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我和辰○○一起去搶的。(95偵7886P.208)││││││2.被告辰○○自白:│││⑴9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都是子○○騎機車去我住處找我去搶奪他人財物│││。我們都是輪流騎機車,另一人負責搶奪被害人皮包。(95偵7886│││P.21-22)│││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我和子○○一起去搶的。((95偵7886P.210)││││││3.被害人丑○○之證述:│││⑴94年9月3日警詢筆錄(95偵7886P.79)││││││││││├─────┼────┬─────┬──────┬───┬───────────────┤│3.│94年9月5│桃園縣龍潭│子○○下手行│王 劉竹 │金 項鍊 1條││(併案95│日8時○○○鄉○○路│搶被害人頸上│妹│││偵3890)│分許│288巷│項鍊,辰○○│││││││騎乘機車在旁│││││││接應│││├─────┼────┴─────┴──────┴───┴───────────────┤││1、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⑵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是我騎乘子○○所竊得之機車(經警告知為AK5-077號重│││機車),由我騎車尾隨婦女,子○○下車行搶。當時是子○○持金項鍊至銀樓典│││當的,時間、日期都忘記了。我只知道子○○分給我2、3000元(95偵659p.118-1│││19、95偵3890p.10-11)│││⑶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95偵3890p.91)│││⑷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告子○○自白,95年1月8日警詢筆錄:是我與辰○○共謀的。使用我之前所│││竊得之重機車(竊車時間及車號我都不記得了)。是辰○○騎車我步行至該步行│││女子身後下手行搶的。(95偵3890p.27)││││││3、被害人甲○○○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95偵3890p.38-40)││││││4、證人 江支坤 │││⑴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所變賣之金飾六筆皆是我收購,我有核對變│││賣人資料,是用公定收購市價收購。(95偵3890p.59-65)│││⑵95年1月9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於94年8月30日、10月14日及10月18日前來我│││店內賣我金飾,3件都是我所收、登記。(95偵659p.158、95偵2822p.25、│││35-37)││││││5、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甲○○○那件是我騎機│││車在旁邊等,子○○下車行搶,再載走子○○。(95偵3890p.91-92)│││││││││││││├─────┼────┬─────┬──────┬───┬───────────────┤│4.│94年9月│桃園縣八德│子○○、劉湘│戊○○│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併案95│21日下午│市○○○街│龍2人以共乘││內有新台幣3萬元、行動電話2支、││偵7886)│7時55分│205巷底│機車之方式搶││信用卡5張、金融卡4張、身份證│││許││奪││、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印章4枚、隨身碟1個)│││││││★起訴書上所載「印章2枚」應更│││││││正為「印章4枚」││├────┴─────┴──────┴───┴───────────────┤││1、被告子○○自白:│││⑴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我們兩人共同提議搶奪。我們都是輪流騎機車,│││另一人負責搶奪被害人皮包。現金就平均分配,被害人其他物品均交給我處理,我│││都將搶奪來之其他物品均交給林政標。(95偵7886P.9-10)│││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我和辰○○一起去搶的。(95偵7886P.208)││││││2.被告辰○○自白:│││⑴9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都是子○○騎機車去我住處找我去搶奪他人財物│││。我們都是輪流騎機車,另一人負責搶奪被害人皮包。(95偵7886P.21-22)⑵│││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我和子○○一起去搶的。(95偵7886P.210)││││││3.被害人戊○○之證述:│││⑴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a.我當時是騎車停在被搶路旁接完電話,歹徒由我左側先碰撞我左手臂,再由後座│││伸出右手將我置放於機車腳踏板女用手、肩提包搶走,歹徒由被搶奪地點福國北│││街直行往建國路方向逃逸,是否有往巷子逃逸我就不曉得。歹徒是騎GZB-715號│││機車、黑色、重型、光陽。歹徒有2名,前座戴半罩式安全帽,其他不詳,後座│││歹徒一樣戴半罩式安全帽,深色短袖及長褲,2名均稍瘦其他就不詳。(95偵│││7886P.83)│││b.錢包內有萬泰、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信用卡等,郵局、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金融提款卡(包括印章支票用2個)等、我媽(吳瑞珠)國泰│││世華金融提款存簿印章,表妹 謝桂芳 新竹企銀金融提款存簿印章,表姊 謝桂花 郵│││局金融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三萬元。身份證、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IC健│││保卡,手機1支NEC(號碼:0000000000)、PHS手機:0000000000、隨身碟│││1只。(95偵7886P.83-84)│├─────┼────┬─────┬──────┬───┬───────────────┤│5.│94年9月│桃園縣龍潭│辰○○下手行│未○│手提袋1只(內有手鐲、天珠、手││(併案95│26日1○○○鄉○○路56│搶被害人置於││環等物,價值約20萬元)││偵3890)│28分許│號前│身旁之提包,│││││││子○○騎乘機│││││││車在旁接應││││├────┴─────┴──────┴───┴───────────────┤││1、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⑵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該案由子○○騎車(車號我不知道),由我下手行搶。│││搶到一只皮包內有玉飾乙批。該批玉飾均由子○○取走。(95偵659p.125、95偵│││3890p.17)│││⑶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95偵3890p.91)│││⑷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告子○○自白│││⑴9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行搶之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我與辰○○共謀行搶的。│││是我騎乘竊得之AK5-077號重機車,後載辰○○,由辰○○下手行搶。得手後就在│││半路上分贓,新台幣我與辰○○平分,玉飾我認為沒有價值,當時就隨手丟棄。│││(95偵3890p.21)│││⑵9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平鎮市○○路○○○號對面魚池草叢內尋獲之玉鐲子1│││個、玉項鍊3條、玉手鍊1條、玉墜子16個是我與辰○○共同行搶後丟棄的。(95│││偵3890p.33)││││││3、被害人未○│││⑴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我坐在路旁休息,就將提物放置路邊。當時我沒│││有注意有人靠近我,歹徒拿走我的東西後被路人看見才知道我的東西被人拿走,│││歹徒逃逸方向我不清楚,是路人跟我說往中正路方向逃逸。(95偵3890p.42)│││⑵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之證述:行搶的人瘦高、騎機車的人看不出來。所騎之機│││車顏色為銀白色,不知道是何型式。因事發突然我沒注意他們面孔,無法指認。│││(95偵3890p.45)│││⑶9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之證述:警方尋獲之物品是我遭搶之物品。(95偵3890p.│││46)││││││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偵3890p.48)││││││5、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⑴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未○的案件是我下手行搶,我利用被害人在路邊休息時│││我過去搶的,子○○騎機車在旁邊接應。(95偵3890p.91-92)│├─────┼────┬─────┬──────┬───┬───────────────┤│6.│94年10月│桃園縣龍潭│子○○下手行│乙○○│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護││(併案95│5日1○○○鄉○○路│搶被害人之手││照、存摺、文件、現金200元等物││偵3890)│40分許│288巷│提包,辰○○││)│││││騎乘機車在旁│││││││接應││││├────┴─────┴──────┴───┴───────────────┤││1、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⑵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是我騎乘子○○所竊得之機車(經警告知為AK5-077號│││重機車),由我騎車尾隨婦女,子○○下車行搶。(95偵659p.118、95偵3890p.│││10)│││⑶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95偵3890p.91)│││⑷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告子○○自白│││⑴9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是我與辰○○共謀行搶的,該件是由辰○○騎乘所竊│││得之重機車,是由我跳下機車行搶,再由辰○○接應逃逸。(95偵3890p.22-23│││)││││││3、被害人乙○○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兩名騎乘重機車之男子,頭戴安全│││帽,一名男子下車,一名則騎機車在旁守候,從我後方搶奪,提在左方之紫色公│││事包。騎機車歹徒我沒有看清楚,另一名下手行搶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體型中等,約170公分左右。但我不確定,故無法現場指認犯│││嫌(辰○○)。(95偵3890p.49-50)││││││4、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⑴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乙○○案件是我騎機車在旁接應,由子○○行搶。(│││95偵3890p.91-92)│├─────┼────┬─────┬──────┬───┬───────────────┤│7.│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子○○一人徒│丁○○│金項鍊1條││(本案起訴│6日上午│市○○街│步自被害人後││││95偵659、│10時許│164巷口│方搶奪財物││││95偵2822)│││││││├────┴─────┴──────┴───┴───────────────┤││1、被告子○○自白│││⑴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我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搶奪金項鍊一條,確實日│││期我不太清楚,搶得之金飾拿至大豐銀樓賣掉。(95偵659p.150、95偵2822p.6│││)│││⑵95年1月7日警詢筆錄:本案是我一人,騎該銀色機車,進入該向巷內後,我即│││從後方趁他不注意時,出手行搶該金項鍊,並在數天後拿至大豐銀樓變賣得約四│││千餘元左右。(95偵659p.155、95偵2822p.11)││││││2、被害人丁○○95年1月5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戴半罩│││式安全帽,從我後方搶奪脖子上之金項鍊後,往巷子逃逸並騎乘停於巷口之機車│││逃逸。(95偵2822p.28)││││││3、現場照片2張。(95偵2822p.38)││││││4、證人江支坤│││⑴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所變賣之金飾六筆皆是我收購,我有核│││對變賣人資料,是用公定收購市價收購。(95偵3890p.59-65)│││⑵95年1月9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於94年8月30日、10月14日及10月18日前│││來我店內賣我金飾,3件都是我所收、登記。(95偵659p.158、95偵2822p.25、│││35-37)│├─────┼────┬─────┬──────┬───┬───────────────┤│8.│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子○○下手行│ 劉鄧紅 │金項鍊1條││(併案95│25日16時│市○○路│搶被害人之項│棗│││偵3890)│許│259號│鍊,辰○○騎│││││││乘機車在旁接│││││││應││││├────┴─────┴──────┴───┴───────────────┤││1、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⑵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是我們共謀的,都是我騎乘子○○所提供之機車,由我│││騎車尾隨婦女,子○○下手行搶。(95偵659p.123、95偵3890p.15)│││⑶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95偵3890p.91)│││⑷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告子○○自白│││⑴95年1月8日警詢筆錄:是我與辰○○共謀的。使用我之前竊得之重機車。是劉│││湘龍騎車,我步行至該老婦人身旁假藉問路,然後下手行搶金項鍊。搶得之金項│││鍊是拿至大豐銀樓典當,典當之現金我與辰○○平分,因為我典當多次,所以老│││闆未留典當金項鍊之資料。(95偵3890p.27-30)││││││3、被害人巳○○○95年1月3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我當時坐在家對面,有一名歹徒向│││我問路往龍岡怎麼走,就伸手行搶我所戴之金項鍊後,由另一名歹徒騎機車載走│││。二人有戴安全帽,所穿衣物忘記了。沒辦法指認歹徒。(95偵3890p.52)││││││4、照片1張(95偵3890p.66)││││││5、證人 江支昆 :│││⑴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所變賣之金飾六筆皆是我收購,我有核│││對變賣人資料,是用公定收購市價收購。(95偵3890p.59-65)││││││6、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⑴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巳○○○是我騎機車在旁邊接應,子○○問路行搶的。│││(95偵3890p.91-92)│├─────┼────┬─────┬──────┬───┬───────────────┤│9.│94年10月│桃園縣平鎮│子○○出手搶│ 趙楊秀 │k金項鍊1條(含金墜子)││(本案起訴│間某日│市○○路8│奪、綽號阿風│鳳│││95偵659、││號前│之男子在場把││││95偵2822)│││風接應││││├────┴─────┴──────┴───┴───────────────┤││1、被告子○○自白│││⑴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我餘94年8月底中午,確實日期我不清楚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我尾隨被害人從後方搶奪金項鍊一條,後都拿去大豐銀樓(大溪○○○鎮○○路○段○○○號)賣掉。(95偵659p.150、95偵2822p.6)95偵659p.150與│││95偵2822p.6之筆錄是同一份,但是95偵2822p.6這一份有經被告訂正。│││⑵95年1月7日警詢筆錄:本案是在94年10月間行搶沒有錯,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天約是中午12時左右,我和綽號「阿風」的朋友,兩人騎一部銀色機車,我│││看到一名瘦小的婦人,在騎樓門口分類垃圾,我就下車向他假裝問路,再利用該│││婦人轉身時,我馬上出手搶走他脖子上的一條金項鍊,得手後我馬上跳上在一旁│││的阿風機車上,並加速逃離現場。是我提議要行搶的,是我叫阿風騎機車並幫忙│││把風。當時我頭帶半罩式安全帽,並有戴口罩,阿風也是。警方出示向大豐銀樓│││索取之買賣金飾記錄簿影本上該筆資料,是我向趙姓被女害人所搶得之金墜子之│││變賣資料。(95偵659p.153-155、95偵2822p.9-11)││││││2、被害人卯○○○95年1月5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我在家門前,約94年10月份遭一名│││男子戴上口罩,半罩式安全帽,搶奪我脖子上之k金項鍊,上面有金墜子後,又有│││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接應後逃逸。(95偵2822p.30-31)││││││3、現場照片2張。(95偵2822p.39)││││││4、證人江支坤│││⑴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所變賣之金飾六筆皆是我收購,我有核│││對變賣人資料,是用公定收購市價收購。(95偵3890p.59-65)│││⑵95年1月9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子○○於94年8月30日、10月14日及10月18日前│││來我店內賣我金飾,3件都是我所收、登記。(95偵659p.158、95偵2822p.25、│││35-37)│││││││├─────┼────┬─────┬──────┬───┬───────────────┤│10.│94年11月│桃園縣龍潭│子○○與劉湘│高美妹│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及鑰匙││(本案起訴│初某○○○鄉○○街28│龍共乘機車搶││)││95偵659、│午12時許│號前│奪││││95偵2822)├────┴─────┴──────┴───┴───────────────┤││1、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⑵95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我與子○○二人在94年11月某日中午12時左右,在龍潭○○○鄉○○街路旁,由子○○騎乘銀色機車,我坐在後座,向一名婦人由我出手從後│││方搶奪一只手提包,皮包內之現金由我們兩人平分,其餘物品丟棄。(95偵659p.│││147、95偵2822p.17)│││⑶95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有,當天是子○○騎車我坐在後座並伸手搶皮包,搶│││到皮包後我們就把皮包內的錢平分。(95偵659p.166)│││⑷95年2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⑸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告子○○自白│││⑴9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我只記得是中午,是我與辰○○共謀行搶的,是由我│││騎乘竊得之AK5-077號重機車,後載辰○○,由辰○○下手行搶。新台幣3000元我│││與辰○○平分。(95偵3890p.22)│││⑵95年1月7日警詢筆錄:先是由辰○○提議行搶,由我騎乘該銀色機車,尾隨一│││個女婦人,再由辰○○在後方出手搶他的手提包,得手後我馬上加速離開,裡面│││的現金我和辰○○二人平分。我能指認就是照片上之辰○○沒有錯。│││(95偵659p.155-156、95偵2282p.11-12)││││││3、被害人午○○○94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我要去買午餐時,突然有一輛灰│││色重機車,上面兩個戴安全帽之男子,由後座男子行搶我皮包,往龍華路逃逸。│││(95偵659p.160-161、95偵2822p.32-33)││││││4、現場照片1張。(95偵2822p.40)││││││5、指認被告辰○○照片1張。(95偵2822p.34)│├─────┼────┬─────┬──────┬───┬───────────────┤│11.│94年11月│桃園縣中壢│子○○、劉湘│己○│皮包1只(內有3000元及鑰匙等物││(併案95│初某日│市○○路29│龍兩人共乘機││)││偵3890)││巷│車行搶被害人│││││││手上皮包││││├────┴─────┴──────┴───┴───────────────┤││1、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⑵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該案係我與辰○○共同犯案的。由我騎乘子○○提供之│││機車再由子○○下手行搶。(95偵659p.124-125、95偵3890p.16-17)│││⑶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95偵3890p.91)│││⑷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告子○○自白│││⑴95年1月8日警詢筆錄:是我與辰○○共謀的,使用我之前竊得之重機車(AK5-0│││77號重機車)。該案是由我騎乘,辰○○坐在後面搶奪該名婦女的皮包。(95偵│││3890p.28)││││││3、被害人己○95年1月3日警詢筆錄之證述:我行經上地,突然有兩名騎黑色重機車│││、戴安全帽之歹徒,從我左後方行搶我手拿之暗紅色皮包。無法指認歹徒之面孔│││。(95偵3890p.54)││││││4、照片1張(95偵3890p.68)││││││5、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⑴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己○案件是我們兩人共乘│││機車行搶的,何人下手行搶不記得了。(95偵3890p.91-92)│├─────┼────┬─────┬──────┬───┬───────────────┤│12.│94年11月│桃園縣龍潭│子○○與劉湘│羅宜芬│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手機1││(本案起訴│6日2○○○鄉○○路與│龍共乘機車搶││支、鑰匙2串、提款卡與證件等物││95偵659、│30分│神龍路口│奪││)││95偵2822)├────┴─────┴──────┴───┴───────────────┤││1、被告子○○自白:│││⑴94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這件搶案是由我騎乘換過車牌之機車由辰○○坐後座│││下手行搶。是我們一起說好的。行動電話辰○○拿走新台幣1000元我們一人一半│││。(95偵659p.24-25)││││││2、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是我與子○○共謀的。子○○騎機車由女子後方尾隨│││再由我下手行搶。(95偵659p.14)│││⑵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我與子○○行搶過十多次,從今年8月開始至11月初行│││搶,在中壢、龍潭、八德、內壢,我騎機車或他騎機車載我,另一人負責行搶,│││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背後下手行搶。(95偵659p.89)│││⑶95年1月9日偵訊筆錄:是,我和子○○一起做的,由子○○騎車,由我下手行│││搶。(95偵659p.142)│││⑷95年2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⑸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3、被害人羅宜芬9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我被兩名歹徒騎乘一輛機車(重型輕型不│││詳、車號也沒看清楚),由我左後方來,被後座之男子強行拉走我的皮包,搶了│││之後兩名歹徒就往金龍路金龍社區方向逃逸。經我當場指認無誤,現警方所拿之│││DBTEL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就是我被搶走的手機沒有錯。(│││95偵659p.46-47)││││││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偵659p.53)│├─────┼────┬─────┬──────┬───┬───────────────┤│13.│94年11月│桃園縣中壢│辰○○1人騎│庚○○│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及眼鏡││(本案起訴│7日20時│市光明里白│承機車搶奪││)││95偵659、│15分│馬莊4號前│││││95偵2822)├────┴─────┴──────┴───┴───────────────┤││1、被告子○○:│││⑴94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這件案子不是我做的,但是我曾騎乘PK6-730號重機車│││與辰○○一同犯案。(95偵659p.23)││││││2、被告辰○○自白:│││⑴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是我做的,因為我沒搶過東西,剛好在朋友處遇到黃│││振遠,我問他是否有賺錢的路,子○○便告訴我說:用搶的,我才會與他共謀犯│││案。(95偵659p.14-15)│││⑵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中壢市○○路與 王子 二街口是我與子○○共同犯案,由│││子○○騎乘他的機車(車號我不知道),由我下手行搶,時間和日期因為太久我│││不記得,搶得皮包內贓款1萬元我與子○○平分。(95偵659p.124、95偵3890p.│││16)│││⑶95年1月9日偵訊筆錄: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我行搶到後,就有一個路人在追│││我,我一邊跑一邊將搶來的包包和安全帽丟掉。(95偵659p.142)│││⑷95年2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⑸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3、被害人庚○○⑴9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中指述:我當時是由中壢新明夜市沿王子二│││街向三光路方向行,有一男子騎機車自後方而來,搶走我皮包。(95偵659│││p.35-36)⑵9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中指述:因歹徒是自我後方行搶,我遭搶時不│││慎跌倒,所以沒有看清歹徒。(95偵659p.38)││││││4、證人 張純祐 之證述:│││⑴9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中指述:有一阿婆路過我家門口,而有一個人騎機車從後│││面搶奪阿婆的皮包,阿婆被一拉扯隨即倒地,搶他的機車騎士也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歹徒搶了皮包就拔腿就跑,我見狀即上前看阿婆怎樣,馬上去追歹徒。│││待我跑到三光路時不見歹徒蹤跡,只見路邊歹徒丟棄的安全帽。警方查扣之物品│││為歹徒之遺留物品,歹徒約175公分、中等身材、依我看到歹徒體態容貌年容貌約│││35-40歲,著紅色花格子襯衫、深色長褲。(95偵659p.42)│││⑵94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中指述:經我觀看照片後我能肯定應是辰○○沒錯。(│││95偵659p.45)││││││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95偵659p.58、60、63)│├─────┼────┬─────┬──────┬───┬───────────────┤│14.│94年11月│桃園縣平鎮│辰○○一人騎│辛○│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1支、鑰匙1││(併案95│15日18時│市○○路12│乘機車搶奪被││串及書等物)││偵3890)│15分許│號│害人置於腳踏│││││││車籃內手提包│││││││1只││││├────┴─────┴──────┴───┴───────────────┤││1、被告辰○○自白│││⑴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該案是我一人做的,搶得1只手提袋內有1支行動電話、書籍│││等物。該電話就是我今日帶同警方至中壢市○○路○○○號旁草堆內起獲之行動電話│││。(三洋牌、序號:0000000000000)(95偵659p.124、95偵3890p.16)│││⑵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95偵3890p.91)│││⑶9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卷95訴449)││││││2、被害人辛○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之證述:遭一名歹徒頭戴安全帽騎一部輕型機車│││,顏色不詳,由我左後方騎來把我逼至路旁,徒手將我放在所騎之腳踏車車籃內1│││只花手提包搶走,歹徒得手後由德育路直行方向逃逸。因為當時天黑歹徒又戴安│││全帽所以我無法指認。經我當場指認無誤,這支sanyo牌紫色手機一支(門號是│││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000)就是我當時被搶走的手機沒有錯。(95偵3890│││p.55-56)││││││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偵3890p.58)││││││4、照片2張(95偵3890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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