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汝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衍汝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0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00○○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有王 陳相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直行。陳衍汝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 王陳相娥 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王陳相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陳衍汝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致王陳相娥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陳衍汝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王陳相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陳相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衍汝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衍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王陳相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診療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天是先通過中心線,而非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也沒有減速慢行,沒有剎車,本件車禍明顯是告訴人去撞擊被告的車子右後車門以及右後葉子板。」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衍汝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前述碰撞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693卷第37頁、調偵字第324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陳相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見偵3693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輛相片共12幀附卷可稽(見偵3693卷第2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王陳相娥經本次車禍事故後,於100年10月17日當日即前往寶建醫院治療,經診斷確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前後治療多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693卷第4頁、第9至第19頁),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甚為猛烈,是告訴人王陳相娥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未設停讓標誌,而被告陳衍汝駕車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抑且,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3693卷第50頁、調偵324卷第14頁),亦同此見解。又被告陳衍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視線沒有被遮蔽,我在距離7、8公尺就有看到告訴人王陳相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視覺並未受遮蔽,可清楚的看見其他方向之車輛,當可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通過上開岔路,是為左方車之被告必須暫停並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而被告卻捨此不為,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益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王陳相娥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王陳相娥騎乘機車依其行進方向屬右方車輛,如前
所述,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上開岔路口處時,仍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告訴人王陳相娥若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謹慎行進,自能查知被告駕駛車輛正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故告訴人王陳相娥確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王陳相娥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執詞泛稱已盡注意義務並已通過路口中心線,否
認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未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3693卷第25至26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所為洵應予非難,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