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明順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凌晨4時15分前數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麟洛鄉公所附近,見 彭信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因工作需要且缺錢購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用以插入前述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鑰匙孔,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駛離,為避免警方追緝,復將該車2面車牌暨作案用T字扳手1支丟棄,改懸為其妻 王小佩 所有之F6-0030號車牌,並更換該車鑰匙1把,供日後代步之用。嗣林明順於101年6月13日,因另案經警拘提及搜索,在林明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扣得鑰匙1把及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信文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文於警詢證述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失竊一事相符(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6-00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另有告訴人所有引擎號碼C12SC059709號自用小貨車扣案供憑,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經查未扣案T字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物,且前端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無訛。核被告攜帶T字扳手竊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承僅因做生意缺錢(參見本院卷第28頁),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證述其受有高達新臺幣22萬元財產損失(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於竊得該車之後更換原車牌號碼,致告訴人及檢調單位循線追查困難,其行可議,竊取期間更長達一年餘,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考量被告現以鐵工技師為業,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惟係本件竊車犯行後自行打造,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於竊車後即予丟棄,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得以深自反省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知過改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