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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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告 黃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24-2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024-26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21、1024-2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約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105年7月5日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24-2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024-26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1棟,作為生產製造藥品之用,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至附近之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合先敘明。㈡被告刻意在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上擺設盆栽,意圖阻擋原告之進出,原告為進出不得不移去盆栽;嗣被告更以水泥固定住盆栽,置放鐵條於原告工廠大門出入處,完全阻擋原告員工車輛及貨車之進出,影響原告工廠正常營運至鉅。原告為解決與被告間就土地通行問題,已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4號裁准,並已執行在案。而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程序中稱:「我並沒有不讓他們通行,我只是要擺放東西,我只是在主張我的權利」、「通行權只是公法地役權的反射利益…不是他有享受公法地役權的保障,甚至拿公法地役權來對抗我私法的權利」、「我放的花盆,他們車子來了,如果通行不過,他們就把花盆移到旁邊去,車子過去之後,他們再把花盆移回來,我也沒有意見」云云,足認就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原告通行權使用範圍、如何行使,兩造確有爭議,故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實益。㈢原告為製藥廠,運送原料及成品通常仰賴物流公司之貨車,以市面上6.5噸貨車為例,車輛車身長652公分,寬度201公分,再加上車輛兩側各需約1公尺寬之安全及作業必要間距,且進入大門前適遇轉彎,準此,原告大門口通往道路間之通行面積,應給予較大空間,是依通常之使用應開設足供貨、卡車進出之通路,因1024-21及1024-26地號土地為水泥地,路面有坑洞、高低不平,與道路之柏油路面不同,有明顯落差,車輛通行時易遇阻礙,原告爰引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一併請求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無任何買賣契約或約定,原告係輾轉共謀以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本就該負法拍取得之高度風險並負完全責任。1024-21、1024-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為何原告得強制任意強行使用被告土地,而被告卻不得使用原告之土地;易言之,原告不讓被告通行其土地,被告自然也不讓原告使用,原告得另闢通路。㈡被告25年來一直未阻斷原告工廠車輛、員工之進出,乃是以同理心、憐憫約30位作業員工之家庭生計,擺置花盆於原告大門口,僅是宣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原告不搬移,也不致影響轎車之進出,本件主因是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施作大門於被告土地上,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出無權占有之訴,前已經判決原告應拆除還地並執行完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80號宣示判決筆錄)。今原告再重製大門,依然自私自利,拒絕與被告協商共榮共利之策,被告與原告東側相鄰土地,因原告施作圍牆及日前重製大門,而形成袋地,此舉正與原告興訟之甘苦完全類似,也因而不能方便開發為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廠使用。本件若不能合意協商解決之策,終將兩失其利。㈢1024-21、102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屆35年,地方政府不曾花費一毛建設經費在該土地上,86年5月29日三峽鎮公所出示之協調記錄,內容即約定1024-26地號土地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施工,已施工之部分應予刨除,再者,三峽區公所103年4月18日再度證明紫新路為被告所有,區公所不予干涉。原告只為便宜行事、自私自利,原告土地另外三面皆是空地,皆可購置、取得所有權後,向主管單位申請變更,為何苦苦哀求非使用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不可,原告應用訴訟策略,以少許律師費用,拖延十餘年,獲取無償使用之不當得利,不也是欺人太甚。㈣新北市政府因誤用私人土地被法院認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判決)。是連政府都不可擅用他人土地。原告豈可因其為現值70億元之上市公司,即可妄求法院判決核准在他人土地上鋪陳土木設施。㈤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既成道路…得通行公用地役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縱然屬於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供公眾通行應係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究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至為灼然(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復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限,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1024-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已無爭議,而該土地並非既成道路,非供非特定人通行,且從原告前手之康福公司拍賣後起爭執至今只十餘年,同時三峽區公所於86年5月29日也出具1024-26地號土地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施做任何工程之證明。三峽區公所於103年4月28日又出函要被告善盡土地管理人責任,則原告不可托辭公用地役及既成道路等不適用之理由,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至為灼然。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南、西面向均為空地,皆可購置自闢出路,顯見原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東側1023-3、1023-4、1023-2等地號為被告所有,並直通12公尺寬之北108號新北市○○道路,被告同意與原告協議、合意供其不必付費,依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事實上原告之前手康福公司持有系爭土地時,只有小貨車及轎車進出,25年前根本無快遞公司中、大型貨車進出,今日原告自己貿然投資造成礙難進出,當然要自己付完全責任,所有窒礙皆由己而起,怎可怪罪被告造成,既然被告自願配合提供東側土地供其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則已無袋地問題。原告若再不知自我檢討一直怪罪他人,則亦可請法院下令,被告只消花用原告10萬元經費預算,即可闢路直通北108號公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1棟,作為生產製造藥品之用,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被告為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本院板簡調字卷第7至13頁、訴字卷第80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54、7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所有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1棟,作為生產製造藥品之用,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必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24-21
⑴、1024-26⑴部分土地才能通行至附近之公路,並須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區域右側圍牆外與隔鄰土地約有2層樓高度之落差,無路可通;右側後方圍牆外與隔鄰土地約有數層樓高之落差,無路可通;左側盡頭,通路往上,約有2層樓以上高度,目前無道路;廠房後方無路可通,圍牆外是懸崖,與下方約有數十公尺之落差等情,有照片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6至6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南、西面向均為空地,皆可購置自闢出路,顯見原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東側1023-3、1023-4、1023-2等地號為被告所有,並直通12公尺寬之北108號新北市○○道路云云。惟查,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圍牆外接連土地落差均甚大,已如上述,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之路徑,是原告主張該土地為袋地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巿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論是既成道路或是一般通路,均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上開所定之公路。是被告抗辯其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云云,容有誤會。
㈢復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為製藥廠,運送原料及成品通常仰賴物流公司之貨車,以市面上6.5噸貨車為例,車輛車身長652公分,寬度201公分,再加上車輛兩側各需約1公尺寬之安全及作業必要間距,且進入大門前適遇轉彎,是原告大門口通往道路間之通行面積,應給予較大空間,以利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並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81至83頁),是原告請求其所有1024-3、1024-5、1024-14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24-2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024-26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應屬合理適當。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24-21⑴、102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若因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造成通行地損害,亦應依法支付償金,乃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24-21及1024-2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24-2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024-26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