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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