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進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八街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華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施懿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英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懿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