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6月底某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