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郵局附近,將其本人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光復郵局,應予更正)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告知甲○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未繳付電話費,且遭冒用身分申辦彰化銀行信用卡及開設天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洗錢,需與警政署防偽科「 張志成 」警官聯繫云云,經甲○與自稱「張志成」之人聯繫後,又佯稱需與信託局「 林慧玲 」聯繫以申辦信託帳戶防止帳戶存款被非法洗走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自稱「林慧玲」之人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至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將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甲○另於同年月十八日至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八十萬六千元予 張明生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予 喬宗政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匯款六十萬元予 鄭志寬 ,共計匯款三百零四萬六千元,張明生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另喬宗政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並由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在板橋光復橋郵局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內申請書執據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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