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執行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各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各罪,其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自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經核均合於減刑,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均減刑為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減得刑期,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8月,且應與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併執行之。
四、至聲請另以就附表編號2、3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刑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據)。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名減得之刑,核均係得易科罰金,然而,附表編號2、3所列各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上揭解釋,本院就附表編號2、3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書另謂附表編號2、3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刑後,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顯於法不合,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連續施用第1級毒│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行職務時,施強暴│品│宅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92.06.18│91.07.02、│90.08.01、│91.05.30、││││91.07.11│91.07.05│91.05.31│├─┬──┼────────┼────────┼────────┼────────┤│偵│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531│91年度毒偵字第│91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字第││案││號│2417號│12775、20724號│12775、20724號││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埔刑簡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2441│91年度訴字第2441││事││號│322號│號│號││實├──┼────────┼────────┼────────┼────────┤│審│判決│92.08.27│92.04.29│92.09.18│92.09.18│││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埔刑簡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2441│91年度訴字第2441││判││號│322號│號│號││決├──┼────────┼────────┼────────┼────────┤││確定│92.09.22│92.06.05│92.10.09│92.10.09│││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7年2月。││暨易科罰│易科罰金,以300││日。│││金之折算│元折算1日。│││││標準│││││├────┼────────┼────────┼────────┼────────┤│附註│本罪雖係中華民國│所犯並非中華民國│本罪雖係中華民國│本罪係中華民國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條例第3條第1項│條例第3條所列不│條例第3條第1項│例第3條第1項第│││第15款所列不予減│予減刑之罪名。│第15款所列不予減│15款所列不予減刑│││刑之罪名,然其所││刑之罪名,然其所│之罪名,且其所受│││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徒刑4月,未逾1││徒刑7月,未逾1│刑7年2月,已逾│││年6月,仍應依同││年6月,仍應依同│1年6月,故不予│││上條例第2條第1││上條例第2條第1│減刑。│││項第3款予以減刑││項第3款予以減刑││││。││。││││├────────┴────────┴────────┤│││一、編號2、3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8月,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二、又編號2、3所列各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4所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就編號2、3所││││列各罪減得刑期與編號4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宣告刑,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8月,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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