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與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刑期,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刑期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予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規定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各均為數罪併罰,是據前揭論述意旨,應依附表所載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與編號2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8月,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部分,併執行之。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受有多數宣告褫奪公權,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宣告褫奪公權5年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雖有變更,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揭解釋,本院就附表編號3之罪減得刑期,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連續幫助販賣毒│連續施打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連續非法販賣化│││品││學合成麻醉藥品│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褫奪公權2年。││。│├────┼───────┼───────┼───────┼───────┤│所犯法條│87年5月20日修│87年5月20日修│88年6月2日修正│88年6月2日修正│││正公布前之肅清│正公布前之肅清│公布前之麻醉藥│公布前之麻醉藥│││煙毒條例第5條│煙毒條例第9條│品管理條例第13│品管理條例第13│││第1項│第1項│條之1第2項第4│條之1第2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79.02.起至│79.02.起至│⑴83.05.30晚間│⑴83.12.間。│││79.04.04止│79.04.04止│6時20分前93│⑵自84.11.起至│││││小時內某一時│85.01.17止。│││││日。││││││⑵自83.10.起至││││││84.05.17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案號│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83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案││2830號│2830號│9802號、│6391號、││號││││84年度偵字第│85年度偵字第││││││1754、6391、│14423號││││││88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院││││後├──┼───────┼───────┼───────┼───────┤│事│案號│79年度上訴字第│79年度訴字第│85年度上易字第│86年度上更㈠字││實││2661號│453號│289號│第246號││審├──┼───────┼───────┼───────┼───────┤││判決│79.08.27│79.05.21│85.02.06│86.11.11│││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號│79年度上訴字第│79年度訴字第│85年度上易字第│86年度上更㈠字││判││2661號│453號│289號│第246號││決├──┼───────┼───────┼───────┼───────┤││確定│79.08.27│79.08.20│85.02.06│86.12.11│││日期│││││├─┴──┼───────┼───────┼───────┼───────┤│合於中華│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不予減刑││民國九十││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褫奪公權5年。│褫奪公權1年。│15日。│。││期間│││││├────┼───────┼───────┼───────┼───────┤│附註│所犯係中華民國│所犯並非中華民│所犯並非中華民│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國九十六年罪犯│國九十六年罪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減刑條例第3條│減刑條例第3條│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款所列不予減刑│款所列不予減刑│1項第18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之罪名。│之罪名。│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所受宣告之│││,且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8│││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逾1年6│││年6月,已逾1│││月,故不予減刑│││年6月,故不予│││;又所受褫奪公│││減刑。│││權5年之宣告,││││││亦不予減刑。│││││├───────┴───────┼───────┴───────┤││一、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一、編號3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8年,與編號2之罪│月又15日,與編號4所列不予│││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酌定應│減刑犯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並與編│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號3、4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年8月,並與編號1、2所示│││行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併│各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執行之,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年部分,併執行之。│││。│二、又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二、又受刑人因犯編號1、2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4之罪│││罪名,受有多數宣告褫奪公權│併合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宣告褫│本院就編號3之罪減得刑期,│││奪公權5年執行之,詳如理由│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欄三之說明。│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